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不是由像生产商协会之类的集体组织所有,而是由证明机关所有。证明机关可以是地方组织或者并不从事相关商品经营的协会。证明商标可以用于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申请证明商标时必须附带提出有关使用证明商标的规定。在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符合证明商标要求的产品都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并非出产于相关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地区的地理标志,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而且,此种使用还可能侵害真正有权使用该标识的人的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禁止误导的角度,可以用于制止这种行为,保护地理标志。
尽管对地理标志的误导性使用可以导致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这已成为普遍承认的原则,但诉讼的结果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各国对地理标志知名的程度有着不尽相同的要求。对此类诉讼的要求还可能涉及到:地理标志必须业已在经营中使用了特定的时间,以及相关公众必须对地理标志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地产生了联想。因此,如果地理标志尚未在市场上获取声誉,对其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可能得不到支持。而且,尚未使用特定时间的地理标志,可能还没有足够的市场声誉,因而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保护。
三、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于1995年3月1日起开始运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于2002年1月1日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和审批、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的使用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据统计,自1999年8月至2004年4月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批准原产地域产品已达110多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6月7日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审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的使用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这表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采用的是商标法和专门立法二元的保护模式。虽然我们构筑了一个比较严密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但是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到目前为止,在多部法律和规章中出现了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原产国标记、原产地域产品等多个术语,这些都不便于注册申请者和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