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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理性与法律正当化机制

  

  先看议论的检验标准,按照我的理解,主要就是指哈贝马斯所说的“论证伦理”。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1)是否接近哈贝马斯要求的那种“理想的对话状态”,也就是类似法庭抗辩那样的、通过正当程序保障的话语空间。关于理想的对话状态,哈贝马斯提出了四点具体要求,就是随时可以开始或者继续进行议论、任何主张都要进行说明和正当化或者反驳、自认为正确的观点就应该如实陈述、意见和反论都要有对等的机会发表。在这里,最重要的有两层意思,一是对等的发言机会,二是说真话,不说假话。(2)是否在原理上具有整合性,也就是在逻辑上不矛盾,能够贯通自洽。不能过去说的与现在说的不一样,说的与做的不一样。议论不能像京剧《三岔口》一样,在黑灯瞎火里你打你的,我打我的,对不到一块去。(3)是否具有普遍化可能性。议论如果仅仅停留在特殊的地方性知识层面或者流于个人化的经验之谈,那就难以互相比较、互相理解以及互相沟通,也无法达成共识,从而不具有规范性意义。


  

  再来看推论怎么样,什么是检验推论的标准,按照我的理解,主要指论证的责任。法律推论本来是倾向于体系理性的,强调上位规范的包摄力。但面对千变万化的事实,尤其是在日益复杂化、动态化的当代社会,推论不能不凸显实践理性。一般而言,推论的实践理性并不追求某种体系化的“合理性(rationality)”,而更强调在个案中的具体化的“在理性(reasonableness)”。


  

  既然是具体的“在理性”,那就难免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临机应变、随机应变,这就导致差异化和不平衡。为此,推论还需要有一条标准,这就是“整合性”,作为对“在理性”的补充和矫正。整合性在这里更强调的是自我协调、自洽、自我正当化。在这个意义上,推论必须伴随着责任,也就是提出论据的人要负担证明的责任,还要负担正当化的责任。对于法律人来说,推论就是论证的责任。


  

  四、我想再谈谈实践哲学对中国法律思考的意义和缺陷。中国思想传统是以实践理性为特征的。毛泽东的《实践论》是这种精神的发扬光大,也是实践理性的经典概括。在改革开放时代之初,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著名的命题有力地推动了社会变革,这就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此可见,实践理性体现了根据实践进行自我反思的能力,可以成为进步的巨大动力。所以有必要强调实践理性与反思理性、纠错机制之间的联系。


  

  另外,实践理性也体现为事实认知。在事实认知的层面,存在着郑永流教授在报告中描述的规范与事实的螺旋关系。法律秩序内含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规范是具有对抗事实的属性的,而事实又可以反过来推动规范的变迁。在强调实践理性的地方,事实认知的因素往往得到强化。现代中国的制度设计,更是偏重事实认知,而轻视规范,压抑了法律解释技术的发达,这也成为一个问题。如何把事实性与规范性适当结合起来,这是我们现在应该认真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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