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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下)

  

  限制院、庭长行政指导的范围。审判管理,从总体上看应当强化流程和程序管理,淡化实体性管理。对于那些需要法官做出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的审判“核心问题”,审判管理权一般不应介入。例外的介入,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或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为前提。[8]对某些需要介入的“重点案件”,应当明确限制其范围,防止审判管理权的随意介入。如前所述,介入范围,因法院的状况包括层级的不同应有一定区别。


  

  限制院、庭长行政指导的方式。其一,在内部处理案件的方式主要采用合议方式。即一般应采用“审判长联系会议”或类似的院、庭长参与的案件讨论会研究复杂、疑难案件,为合议庭提供咨询等符合审判规律的做法,限制院、庭长对案件听汇报作指示的行政性做法。其二,院、庭长行政指导方式应当具有咨议性而非指令性。即使院、庭长听取汇报或参与案件讨论,其意见不应当作为指令,而只能是对合议庭的建议与咨询意见。当然,如前所述,由于院、庭长的地位以及他们所具有的审判管理权、司法政务管理权与司法人事管理权资源,他们的意见即使名为建议,往往也会对合议庭与法官发挥类似指令的作用。但是避免指令,同时建立审判权的必要保障机制,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审判权在审判管理权的压制下扭曲其本性、弱化其功能。


  

  三是合理设定“两权”的相应责任。责任界定与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设定与实施,是形塑权力运行机制的关键要素。[9]关于法官的责任,首先,应当明确事实审问题,即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由法官负责,这方面的错案追究,责任重在法官。其次,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实体法适用方面的问题,法官处理或建议不当的,应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再次,对审判权范围内的程序错误包括诉讼迟延,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


  

  院、庭长则承担以下责任:其一,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只要其介入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和要求的,即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如果合议庭及审判法官提出的意见正确,而院、庭长意见不当,则由院、庭长承担全部责任。[10]其二,对纳人重点管理范围的重大案件、社会敏感案件的处理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既是一种审判管理责任,也是一种审判权行使上的连带责任,因为此时审判管理权已经介入审判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外部监督指导。其三,对各类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出现明显的、以必要关注即可发现并纠正的错误的,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其四,对审判管理权范围内的程序问题,如决定回避、流程管理中对超审限的监督等,承担相应责任。


  

  在加强审判管理的过程中,需要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相配合,但是,司法责任追究制不同于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充分注意其实施限度及合理依据。即在进行错案追究时,仍应注意司法的规律。其一,应当尊重和保护法官的独立判断和负责精神。过度的责任追究,将会使法官谨小慎微,不敢担责;或者责任上推,遇事请示汇报;或者和尚撞钟,有机会即离开审判岗位。其二,应当注意当前体制中法官能力所受的限制。如目前的刑事审判,由于实行侦、检、审分工负责而非审判中心制度,同时又实行证据上的侦、审联接机制,侦查材料,尤其是绝大多数书面证言和供词直接进人审判并作为定案依据,法官不能接触大部分直接人证甚至关键证人。这种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并非直接审理而系间接审理,如果依据经书面审查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判案,仍出现证据事实上的错误(在实践中大量表现为人证出错),法官能承担及应承担的责任是十分有限的。[11]其三,应当注意司法的复杂性以及多元判断的可能性。正是由于这种复杂性和判断的多元性,就要求司法责任追究不能简单化,如不能简单地以上级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确定下级审的责任。其四,应当注意“追责合理性”。追责合理性系法律合理性在司法责任追究上的体现。而法律合理性,是要求一个“合理的人”,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实施“合理的行为”。如对可能致错因素的必要关注,社会行为的必要谨慎等。追责合理性,重视特定职责在致错问题上的合理行为。如负有审判管理职责之人,对普通案件的审判管理责任有限,只有在明显的、应当关注的致错问题上失职,才应承担相应责任。[12]不过在这里,对“明显的”、“应当关注的”问题要作适当把握和理解。院、庭长不需要、也不应当关注每一个案件,所谓“明显的”、“应当关注的”,通常只是限于已经显露出问题苗头,通过某种渠道院、庭长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问题存在的;或者是素质较差,但仍然留在审判岗位的所谓“重点人员”所办理的较为重要的案件,院、庭长为防止出错需要有所关注的,如成都中院“管住重点人员”的经验所内含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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