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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下)

  

  处于必要性以及伴随的弊端之间的行政干预行为,为了在限制条件下尽可能地兴利除弊,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必须严格限制行政上级干预审判活动的范围、方式与程序。同时对审判组织——这里主要是指合议庭与独任法官的职权予以必要保障。笔者所虑及,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通过审判委员会监督直接审理组织,减少直接的行政干预。相对于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审委会是一个间接审理组织,其运作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与审、判统一要求,因此不尽合理,适当时候仍需调整其案件审理功能。但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适当利用审委会的审判功能,并以此减少院、庭长对案件的直接行政干预。因为其一,审委会虽然也带有行政色彩(如院长在审委会中可能发挥主导的作用),但毕竟是一个合议组织,可以发挥集思广益的作用,减少领导者个人意志决定案件走向的因素。其二,审委会制度目前相对成熟、也比较制度化,讨论决定案件已在尽量减少其不合理因素对案件的不良影响,因此它的合理性与可利用性相对较强,而领导者以行政管理权直接干涉审判的做法的合理性与可利用性则较弱。其三,审委会讨论案件有法律依据,而且法律严格限制了审委会审理案件的范围,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院、庭长决定案件于法无据,而且随意性较大,会侵夺合议庭与审判法官裁判权的弊端。但为尽量合理地发挥审委会的作用,对其人员构成、运行方式与程序以及案件审理范围应当继续改革完善。


  

  二是限制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与行使方式。应当看到,虽然目前审委会在案件裁决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法院的实际运作中,院长(主要是分管院长)、庭长直接过问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并影响其处理,这种情况十分普遍,而且在加强审判管理权的过程中,院、庭长干预案件审理的情况呈明显强化态势。在不少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件承办人、审判长或合议庭向庭长与分管院长汇报案件疑难问题并根据领导的意见决定案件处理方式,已经成为复杂、疑难案件的重要处理方式。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其一,操作较为方便、成本较低;其二,分管院长和庭长对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处理负重要责任,因此其责任心较强,而且因较长时期应对,专业性和经验可能占优;其三,这种汇报研究的过程常常也是协助解决相关问题的过程,而院、庭长因其地位和关系等因素,便于了解相关情况,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其四,在目前司法强调社会效果的情况下,涉案相关因素尤其是一些案外因素的考量是不可避免的,而小范围的讨论便于展开,公开讨论则常有某些不便之处;其五,承办法官为规避审判风险,通常乐于向领导汇报案件,从领导处获得支持,由于上下都有意愿,这种做法就容易普遍化。有鉴于上述情况,当前规范院、庭长对案件审理的行政指导,已成为正确处理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合理运用审判管理权的关键问题之一。


  

  在当前中国的法院中,行政要素的强化与司法规律的要求,处于一种尴尬的胶着状态。将行政干预司法的做法制度化,有悖于法律与法理;但不制度化,又容易导致各行其是,审判管理不规范。笔者认为,相对合理的做法是切实限制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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