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限制和规范审判管理权干预案件的实体处理
以理性而现实的态度处理“两权”关系,承认现实条件下审判权的可分性,但必须切实限制和规范审判管理权干预案件的实体处理。
目前各级法院加强审判管理的举措中,最重要、最敏感也是最难规范的问题是院、庭长等行政上级利用审判管理权对案件的实体审判进行干预。不干预,常常难以保障某些案件中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廉洁,但院、庭长不是审判组织,直接干预依据不足,而且可能损害审判机制。因此,行政干预虽然长期以来是审判的现实,但规范不明确。即使在加强审判管理的各种研讨乃至各级法院的一些审判管理文件中,对此也往往是语焉不详。即使明确了一些管理办法,如组织疑难案件讨论等,在实际操作中,也不时会超越规定的方法。因此,当前加强审判管理,规范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关系,合理设定院、庭长干预审判的权力、方式和责任,是一关键环节。
在这个问题上,与某些学者不同,笔者持一种现实主义的立场。笔者认为,院、庭长对审判的行政干预,有一定制度依据,而且在限制条件下,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所谓制度依据,首先是指宪法与法律确立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其主体是法院而非法官,因此系“整体独立”而非“个体独立”。而法院的“整体”,不可避免地在某种程度上由行政关系包括审判关系形成。因此,法官法第8条第2项规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仅要求“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作了严格的限定。而在法院内部,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有限的。其次是政治体制对法院运行方式的要求。在一种“统揽型”政治体制中,法院只是这个体制中的一个“职能部门”,即行使特定职能的部门。它必须服从中心、服务大局、保证执政党的领导,它在体制中的这种从属性有别于分权制衡体制中的独立性,因此不可避免地以内部具有行政性即上命下从特性的审判管理,实现作为司法“职能部门”的上述要求。正是由于以上制度与体制因素,司法的责任机制也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性追责的特点。[3]如法院出现错案,不仅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成员被追责,庭长、分管院长甚至院长本人也要承担一定责任。[4]
所谓现实意义,前面分析审判管理的意义时已经作了阐述,此处不赘。
然而,对审判活动进行行政干预的弊端必须充分警惕。正是由于其中包含的不合理因素,对其必须严格限制,同时在改革过程中伴随着相关条件的创制,应逐步减少乃至废止这种干预。司法活动中行政因素的介入及独立性的减损,其实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曾经经历的现实。这在当时也许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但最终要通过改革让司法权实现其应有的定位。
以日本为例。发生在明治时期(1891年)的大津事件,是日本司法史上维护司法独立的首起典型案例。俄国皇太子尼古拉访日期间被刺伤,对作案人是否可以适用日本刑法关于侵害本国皇室的条款判处死刑,司法与行政方面发生很大分歧。政府因事先与俄国方面有约定,承诺以本国皇室保护方式对待俄国皇储,更担心强大的俄国借此开战,因此强烈要求按侵害本国皇族治罪。法院则坚持依法办事,最后适用普通谋杀罪对被告处以无期徒刑,使这一事件成为日本司法独立方面的著名案例。但在这一过程中,日本最高法院院长对办案法官的劝说对判决结果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后有学者批评其逾越法院行政首长监督权限,用意虽好,但有损司法独立原则。[5]而到1970年,日本又发生了一起关涉司法独立的重要案件——平贺事件。日本防卫厅计划在北海道长沼町设置导弹基地,当地农民反对,提起行政诉讼。受理诉讼的札幌地方法院院长平贺健太对此案写了一封信给该案审判长和承办法官,详述法律观点和处理建议。福岛审判长认为事关审判独立,乃向札幌地院的最高监督机关—法官会议提出报告,该会议认为平贺院长确有干涉审判之嫌,决议予以“严重注意”处分,最高法院基于监督权也对平贺院长做出“注意”处分。但因国会法官诉追委员会认为福岛审判长擅自公开院长信函的行为不当,札幌高院决定对福岛亦予“注意”处分。由此引发东京召开“维护司法权独立大会”,很多法学家、律师、社会人士及学生参加,呼吁维护司法独立。[6]在分权制衡体制下的司法独立,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重要的区别。然而,司法的独立性必须保障,因为它影响甚至决定司法的公正,这是无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还是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报告都确认了的。[7]可见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具有司法公理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