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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及其相关问题

  

  当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从金融市场特点、金融监管体制和金融业务性质等方面考虑,需要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进行立法。首先,金融混业经营的市场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新型金融产品,这些产品的综合性和复杂程度很高。在这类新型金融产品面前,泾渭分明的分业监管体制内部如果出现错位和不协调,监管很容易出现真空、重叠或宽严不一等情况,金融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将变得非常突出。其次,金融业具有极强的外部效应,行业内的纠纷和矛盾容易引发激烈的社会利益冲突,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构成较严重的威胁,金融业监管也因此有着和其它经济领域监管不同的特点,这种特点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也会有所表现,需要给予专门的考虑。再次,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背后的契约结构和法律关系益发复杂,其风险更加扑朔迷离,很难为非专业人士了解和掌握,需要专门的规则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


  

  我国的消费者保护一直采取统一保护的体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于1993年,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该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它的保护对象是一般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的权利,并没有过多地考虑金融消费领域的特殊性,这使金融业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无法通过该法得到有效的解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大多只是原则性规定,少有直接的、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金融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和法律规则之间存在断层的现实,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


  

  为此,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权益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金融权益保护范围、救济途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为我国强化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在专门立法出台之前,可通过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一些金融法律法规作为过渡,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则,并在实践中积累相关的执法经验。


  

  (三)金融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重要职能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体制的建立,金融综合创新此起彼伏,SPV、CDS等各类新型金融专业术语不断涌现,令消费者颇难理解,导致消费者的金融素质相对下降,消费者做出合理金融决策的风险日趋增大。在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美国次贷危机中该问题已暴露得较为充分。另外,在错综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常常会高估自己的学识和对金融产品的判断和选择能力,结果很可能购买到价格不合理也不适合自身情况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美国的多项研究表明,34%的美国人理财知识水平在良以下,人们大多依赖经纪人、贷款人员或金融专业人士帮助自己进行金融活动。[17]因此,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素养,[18]帮助其掌握必要的金融知识,形成基本的金融决策和判断能力,已经成为当前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亟需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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