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消费者咨询委员会。消费者咨询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就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现有情况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如何依法发挥作用提供咨询和建议。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应体现多元化,对其中的兼职委员可给予一定的报酬。
此外,《多德—弗兰克法案》还要求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设立一些特殊部门,包括研究室、社区事务部、投诉收集和跟踪部。
四、美国、加拿大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的启示
(一)根据本国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
从理论和现实情况分析,各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主要有三种基本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专门监管模式,即设立专门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行政机构,如加拿大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事务署和美国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这些专门的行政机构在监管过程中与其他行政部门协调,具有与其他行政部门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种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为统一监管模式,即对金融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不做区分,统一由一个综合性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实施管理。第三种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为分业监管模式,即在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框架下,由各个金融业监管部门分别对本行业的金融消费者实施保护。
加拿大和美国虽然同为专门机构体制,但在内设机构方面还是略有不同。加拿大金融消费者事务署的内设机构相对较少,核心职能非常明确,即监督金融机构行为的合规性和对消费者开展金融教育,服务和监管对象可以笼统地划分为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两大类,属于一种简约模式。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则体现出另外一种设立思路,其内设机构相对更复杂,职能更加全面和细致,既有针对一般消费者的综合部门,也有针对老人、军人等特殊群体的管理部门,属于一种综合模式。
由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实际处于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两种模式交叉共存的状态。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分行业地对消费者实施统一的保护;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也承担着各自行业的消费者保护职能,因而在开展相关工作时往往需要工商与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协作,如2011年武汉市工商局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联合发布《武汉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共同建立“12315”金融消费者维权直通车,相互协调配合以完成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启动、处理和事后评价等工作。[12]
总体而言,作为消费者群体之一的金融消费者,其权利保护长期以来并未受到特别关注。除了金融业发展水平原因外,这种状况也与消费者保护体制有密切的关系。传统上,我国保护消费者的组织有政府和民间两大类,政府方面主要由工商管理部门牵头,民间则由全国和地方的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为提高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能力,“消协”大多依托于工商管理机关开展工作。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组织,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能的力度有限,而工商管理部门任务繁多,难以专注于消费者保护,更遑论需要一定专业水平的金融消费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