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这两个概念主要应考虑交易特征和对象两个因素。从交易特征上看,金融消费者在行为目标、主体范围方面和金融投资者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为了满足自然人个人的金融需要,后者主要是为了获取资本回报,主体范围不限于自然人。从交易对象上看,确定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身份需要考虑交易相对人的因素。以证券市场上的自然人主体为例,相对于所购股票的上市公司而言,该自然人应视为投资者;而相对于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而言,该自然人应视为消费者。因此,比较合理的判断方法是根据主体特征、交易目的和相对人的情况确定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的身份归属。
此外,金融专业知识水平是否应成为判定金融消费者的特征也存在争议。绝大部分国家的相关立法都未涉及消费者的职业或专业知识水平,而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该定义把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畴之外,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有利于保护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为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增加一条责任豁免的途径,即只要证明消费者一方具备或应当具备足够的金融专业知识,就可以避免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不过这种规定也并非毫无弊端,弊端之一是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平等保护,消费者本身就是一种身份,其权益保护通常不应再考虑其他身份。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大学教授去银行汇款,其权利不应该和其他消费者区别对待,否则有失公平。[6]弊端之二是界定消费者金融知识水平的程度难以准确把握,究竟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士,还是金融学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实践中很难给出合理、可行的认定标准。因此,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还是以不考虑金融专业知识水平为宜。
鉴于上述分析,金融消费者可定义为任何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金融需要而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二、美、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背景
与一般商品和服务的消费市场相比,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这是因为:
第一,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一般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包括一些发达国家在内的各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充分的关注,无意间把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排斥在了保护范围之外。
第二,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金融产品多由极具才智的专业人士设计,内含非常复杂的契约结构,加之在产品设计和推销时有意无意地忽视风险提示,造成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对金融产品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远超一般商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