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及其相关问题
邓纲
【摘要】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引发了世界各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关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特点使消费者需要得到更专业和更细致的监管保护,这对监管机构的组织体制和职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主要有分业管理、综合管理和专门管理三种模式,借鉴金融发达国家经验,我国可以选择在分业监管部门内设机构的方案,同时加强金融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待基本保护职能较为完善、经验相对成熟后通过专门立法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的专门管理模式。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体制;金融素养
【全文】
金融产品的高度复杂化、普通民众金融知识的欠缺和金融职业经理人的贪婪,被认为是形成金融领域系统风险、导致金融危机的主要因素。[1]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引发了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关注,并成为“后金融危机时期各国和各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反思和改革的重要内容”。[2]加拿大、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在此领域加强了立法和执行力,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出现无疑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拟在澄清基本术语内涵的基础上,总结以加拿大和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体制建设的已有经验,为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提供前瞻性的思考。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人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分歧主要集中在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如何区别、确定金融消费者身份是否需要考虑金融专业知识三个问题上。
无论从当前的学理研究还是立法实践,把金融消费者局限在自然人已经成为共识。这种共识的达成主要是基于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理念和个人消费者与金融企业信息不对称三大原因。[3]在美国《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中,消费者(consumer)被定义为任何个人或其代理人、受托人以及代表。该定义将消费者确定在自然人领域,符合消费者涵义的一般理解和立法前例。在金融领域,尤其是证券业领域,习惯使用“投资者”而非“消费者”,因此如何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相区分是引入金融消费者术语必须解决好的问题。对此有完全肯定说和完全否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前者认为从目的和实质等角度看,所有与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交易的个人都应视为消费者;[4]即使是在金融投资领域,自然人也应直接确认为金融消费者。[5]后者坚持认为金融领域只有投资者,没有消费者。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在当今金融实务中,使用金融消费者的称谓不如使用金融投资者称谓更为市场所接受。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金融市场创新能力强,其金融机构率先从传统的存贷利差盈利模式向金融产品买卖价差盈利模式转化,因而英、美、加等国对金融消费者术语的接受程度高于其他地区。此外,不同的金融行业对“金融消费者”称谓的接受程度也不一样。证券市场更习惯于采用“投资者”,而产品和服务的多样性使得银行业和保险业比较容易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提法,但也存在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其他称谓的做法。金融系统的复杂甚至会使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有时在同一市场中身份竞合,使得两个概念出现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