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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中的超额担保制度研究

  

  (三)破产法律障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由于超额担保从外观上看,是由发起人以低于基础财产的价值出售给SPV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吻合了该条第(2)项的规定。一旦发起人破产,其在前一年内提供的超额担保将有可能被认为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交易。这就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要求相悖。


  

  四、对超额担保面临法律障碍的破解之道


  

  (一)超额担保之担保法律障碍的解析


  

  1、关于一般债权能否设定担保,我国法学界始有争论。但是,早在古罗马法的质权制度中一般债权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债权质押一直是权利质权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别。[14]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债权质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15]债权质押发展到现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通常不对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一般而言,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债权,不得设定权利质权。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其内容是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是特定物给付或种类物给付,在所不问。[16]


  

  2、将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1)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2)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3)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17]资产证券化交易所涉及的债权既包括既存债权,也包括将来债权。关于将来债权能否出质,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将来债权是否能转让,因为可转让性是出质的前提。


  

  目前,国外学说、立法和判例大都肯定了将来债权得让与。德国的图尔(V·Tuhr)教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无处分权人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从而得出推论,认为“他人的债权让与既然可以事后补成,那么将来的债权就自然可以转让。”日本晚近的学说也认为,将来的债权可以让与,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其让与行为亦认为有效成立,并且通说认为遇此情形,债权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18]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本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转让目前他还没有的东西。[19]但是如果将来债权的转让具有对价支持,当转让实际发生时,衡平法将视合同自缔结时期已经转让,并且具有对抗转让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20]《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条款也确认了将来债权的担保功能,“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将来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合同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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