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知情权类型的增多,形成公私法上的知情权基本权利,这就需要在宪法和民法上作出规定。宪法的规定暂且不论,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就是一种人格权,因为知情权已成为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权利,否则,这个人就成为本该知道很多情况以便参与民事关系,但却因不知情而难以作出决定、难以参加许多民事关系的人,他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市民,就没有做人的尊严和人格。
四、私事自己决定权
私事自己决定权,是由“私法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新的人格权,形成于20世纪80-90年代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私法自治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因私法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对于私事法律只能规定一般的规则,许多具体的私事怎么办,应由市民自己决定。由单方可以说了算的叫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单方决定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许多民事行为是双方的,主要是交易和章程行为,交易则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所谓的协议—合同,章程行为依多数决原则通过章程,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对少数有不同意见的合伙人或股东也有约束力。还有婚姻,是建立身份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不违反法律的婚姻生活协议,如分别财产制、不生育等,均有法律效力。这在我国民法上体现为自愿原则,涉及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和结社自由。但是,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没有从人格的意义上规定。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形成人格意义上的私事的自己决定权,除原本意义上的合同、婚姻、遗嘱、结社的自由外,还包括新形成的医事法上的患者对是否接受治疗以及选择接受何种治疗的自己决定权(简称患者的自己决定权);参加危险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如登山、拳击、探险活动的自己决定权;生育的决定权,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甚至发展到着装、性自由、安乐死等的自己决定权。私事自己决定权的根据来自对人的尊严、独立性的尊重和个性发展,即对有理性的人,自己的事情由自己决定,自己决定自己的发展和命运,以达到个性人格发展的目的。当然,私事自己决定权也要受到社会道德伦理的制约,但道德伦理也是发展变化的,其制约具有相对性和暂时性,对其限制也要与时俱进,也要与社会文明发展同步。这些需自己决定的事情,也都是中国存在的问题,并且是与马克思主义倡导的人的自由发展理念相一致的,也应成为我国人格权法面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