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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民事权利依有无直接财产内容,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的权利,人格权是表明人的主体地位的权利。受教育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是财产权,而是和人身密切联系的权利,是人身权。受教育权并非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也不表明人与人的身份关系,因此,它只表明人的主体资格,只能是人格权。受教育权之所以是人格权,是因为:


  

  1、受教育是以保障人的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受教育是人与生俱来的需要。广义上的受教育涉及一切人,因为人只有受教育才成其为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是市场交易人,只有受到与市场交易所需的教育,才能从市场获取自己所需。因此,他必须知道自己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懂得交易规则。狭义的受教育,是指接受学校教育。近代以来,这种教育权成为国际法及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亦有受教育权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受教育权是基本人权,只有接受教育才能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员,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人格权限于“以人的本身的保障和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2]受教育权是保证人获得知识、技能,提高其自身工作能力,保证人的自由发展的权利。


  

  2、从宪法受教育权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民法受教育权。从比较法观察,在法国,“在法律存在以前就已经存在了属于人类的人格,一方面是可以向国家主张的宪法上的人格,另一方面表现为可以向他人主张的人格权。”[3]在德国和日本,都是引证宪法确认新的人格。如德国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确认民法一般人格权,日本从《宪法》第13条确认隐私权等人格权。我国宪法也将受教育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依此确认民法上的受教育权。


  

  3、我国《教育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侵害受教育权追究民事责任的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发生的冒名顶替案分析,均因侵权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受教育机会并因此使被侵权人失去应得到的受教育的机会,而且是自然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被侵权人受侵害的是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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