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0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等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经电信单位授权直接从事电信相关业务的人员,利用电信单位服务平台,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谢某为他人提供90多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出售、倒卖,有的多达300余条。法院分别判处23名被告人2年零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9人获缓刑。这是至今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注:参见《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宣判》. 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6日第3版。)
以上两案之所以治罪,是因为有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但只有刑法规定而无民法规定,没有明确民事上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何种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有第2条列举的“隐私权”的规定,但隐私权还不够具体,公民的有些信息是隐私(如既往病史),有些信息本质上不是隐私。隐私的本质是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而电话号码、住址并非不希望他人知道,而是不希望他人随意使用。隐私是自我的领域,信息是供他人使用的,但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我国民法在人格权法中只有对此加以规定,才能使人们明白不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的道理。尤其是电信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负有对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违反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达到犯罪程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法规定与刑法规定配套,才能有效发挥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作用。
现代社会强调加强技术管理,摄像头在一些需要技术防范的场所有安装的必要性,如宾馆走廊、电梯,住宅区的关键部位,企事业单位的电梯和关键场所,银行及无人取款机场所等。但是,在学校的教室、工厂的车间,甚至有人在家里安装用于监视保姆是否虐待孩子、丈夫是否出轨就似有不妥。摄像头的安装应针对犯罪行为,故凡是犯罪行为容易发生的场所,就有监护的必要。凡是犯罪行为不易发生或犯罪分子不易到达的地方,从社会管理成本考虑,就没有设置的必要。如教室就不能用摄像头监视学生考试是否作弊,课后是否谈恋爱,是否拥抱。基于信任建立的关系,也不允许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进行摄像监视,因为劳动者不是被监管,他们的劳动是自由地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摄像监控就没有体现出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信任。尤其是在当代社会条件下,信任是市民社会关系的基础,对应予信任的劳动者、婚姻当事人摄像监控违背信任关系的法理,侵犯了被监控者的应受信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在自由权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