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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条例承继了《行政许可法》的制度模式,体现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在制度设计上的不断成熟与完善。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提高了行政机关的政治责任,强化了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使得司法审查从对行政权结果的审查扩展到对整个行政过程的审查。与此同时,该制度的实践也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形成挑战,如建立在法律问题与裁量问题的二分基础上的裁量二元论,如建立在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的二分法基础上的美国传统司法审查制度等。由于本文篇幅有限,不可能就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中的所有方面展开详细论述,但是,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以构建合理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作者简介】
赵银翠,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第179页。
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参见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77页-678页。
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五章、第六章。
郭佳瑛:《论行政法上强制说明理由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57页-558页。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Chenery I , 318 U. S. at 95 (1943)。
参见Kevin M. Stack,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Chenery,,The Yale Law Journal,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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