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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

  

  三、对行政行为之理由说明的司法审查


  

  行政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并非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形式,而是附属于某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之上,行政行为不成立,说明理由即失去存在的基础,因此,行政行为是否说明理由以及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并不影响其成立,但是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会对行政机关的理由说明进行审查,从而决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943年的SEC v. Chen-ery案中关于第一切纳里规则(First Chenery Rule)的经典表述是:“维持一个行政决定的理由必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权力时据以行动的理由。”[9]该规则确立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理由说明进行审查的两个维度,其一,谁的理由能够作为支持行政行为的理由;其二,该理由是在什么时候被提出来的。


  

  “谁的理由能够作为支持行政行为的理由”,在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似乎并不成为问题,法院不能以司法意见代替行政意见以支持一项行政决定,而是必须以行政机关所作的理由说明作为审查基础。但是在经由行政复议而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重新调查事实解释法律的基础上重新进行了理由说明从而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提出的理由是否可以作为支持原行政行为的理由呢?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的功能来看,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对于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时的理由说明作为审查基础,不得以复议机关的理由说明作为支持原行政行为的依据。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设定了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同时重新划定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即一个行政行为只有在有足够的事实支持并能很好地说明理由时才不是任意或反复无常的决定,才没有滥用裁量权;而对于行政机关的理由说明,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法院就必须尊重行政机关所作的合理的解释,不得以司法机关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10]


  

  四、我国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规范分析


  

  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在行政法律制度中也并无统一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之制度规定,而是以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其中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义务的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但是相关制度规定并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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