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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之基本构想

  

  那么,在上述第四种情况,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呢?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可以设立补正判决制度,责令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补正程序违法。


  

  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的初步构想


  

  [1]补正判决的性质


  

  补正判决与重作判决一样,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是依附于主判决的从判决形式。把握补正判决要认识其三个特点:


  

  一是补正判决属于辅助判决。补正判决与重作判决一样不是主体判决的范畴,而是依附于确认违法判决的一个辅助判决。确认违法判决与补正判决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没有确认违法判决就不可能存在补正判决。补正判决必须依附于确认违法判决,辅助其功能的实现。


  

  二是补正判决是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相对应的判决形式。判决应当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但补正判决与重作判决一样,是行政诉讼中法官依职权作出的,它并不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也属于“诉外裁判”的情形。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原告一般不会提出补正的诉讼请求,因而,人民法院作出补正判决时并不存在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往往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部分撤销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补正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并非对应的关系,补正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是补正判决是利益衡量的结果。通过前面的分析,对行政程序违法之所以不否定其效力,其逻辑机理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公正与效率的权衡。因此,人民法院作出补正判决的目的有二:一是效率的追求。例如: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撤销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资源无谓的浪费,则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补正。二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第三人已经从行政程序违法的行为中受益,出于信赖保护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行政程序有补正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补正判决。


  

  [2]补正判决的适用条件


  

  规范适用补正判决的条件,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以及规范行政主体程序违反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研究补正判决的适用条件首先要明确补正判决的范围。补正判决究竟在多大范围适用?我们认为,这取决于可补正违法行政行为的范围。尽管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律制度设立了行政行为的补正制度,但毫无例外都对可补正行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各国大多将其限定于程序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或者实体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一概不允许补正。这主要是因为,“瑕疵的治愈和转换,本来是为了避免行政上毫无意义的程序上的反复,从行政经济的观点出发所确立的一种理论。但是,若将此理论无限制地予以承认,将难免导致偏护行政便宜的结果。特别是在重视国民的权利、重视行政程序的公正的现行法制之下,不应该轻易地承认治愈和转换。”[15]本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补正制度做出限制的做法表示赞同,但是,是否就把补正的范围仅限定在程序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有必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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