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对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一般来说,行政程序违法的形态归纳为方式违法、步骤违法、期限违法等几种主要形态。[9]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学者们的观点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可将大部分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区别为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对前者以不撤销为原则,以撤销为例外;对后者,则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10]有学者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遵循,违反了导致执法机关行为无效。法律、法规不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没有违反一般常理,即使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不会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11]另有学者认为“如果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的,则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从这种法律精神来对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符合中国目前行政权运作的实际情况的。对某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不认定为无效,实质上是我们要推行行政法治所必须支付的代价”[12]。还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程序规则得到切实遵守,可以把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违反前者的决定自然无效,违反后者,决定有可能无效。无效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再作出新的决定,而是要求行政机关从程序上再次考虑对方的意见而已”[13]。上述关于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从不同角度论述了学者们的观点,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参考价值。我们认为,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不宜片面化、简单化,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门别类地加以考虑[14]:
[1]行政程序违法,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如果撤销行政行为,没有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就应当撤销行政行为。相反,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就应当不撤销行政行为,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给相对人予以补偿。在此种情形下,现行行政诉讼法已经作了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或者情况判决。
[2]行政程序违法,但行政相对人已从该行政行为受益,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考虑,就不得撤销行政行为。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已经考虑,其信赖利益远小于依法行政的利益,就应当撤销行政行为,并给相对人补偿。
[3]行政程序违法,违反强制性程序规范,一般应撤销行政行为。相反,如果是违反指导性程序[非法定程序],就不应当撤销行政行为。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作出撤销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4]行政程序违法,尽管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可以不撤销行政行为,但应当责令行政主体补正程序的缺陷。或者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轻微,对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严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公正性时,法院可在判决时责令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补正程序违法。此种情况目前行政诉讼法还没有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