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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之基本构想

  

  三是设立补正判决制度体现了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统一。设立行政行为的补正制度,符合行政程序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一方面,设立行政行为的补正制度,节约了行政资源,避免了诉累。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有瑕疵,与其予以撤销而作出同样的处分,倒不如维持当初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从法的稳定性的观点来看也是理想的,并且在防止行政浪费的意义上,也有助于行政经济”[6]。同时,避免了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样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再次就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诉累,也无端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设立行政行为的补正制度,对具有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补充,也体现了对行政程序公正价值的认同,行政行为的补正是行政主体因其行政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行政判决补正制度的运行,使行政主体认识到行政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自身价值,行政程序即使仅具有轻微瑕疵,违法行政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体现出立法者对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认同。


  

  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具体构想


  

  所谓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未遵循法定方式或步骤而作成行政决定,在程序上有所欠缺或具有瑕疵。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笔者看来,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有点矫枉过正。


  

  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后果并不一定否定行政行为效力,而是要根据某种程序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到相对方的权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大致可以分为形式违法和程序滥用两种类型。行政程序形式违法一般是违反了管辖、手续和形式的规定,但形式违法并不一定导致实体违法。问题是否应当同等对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内容违法的行政行为,即使遵守了被违反的程序规定但作出的决定内容却相同呢?法国行政法中,行政程序分为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主要程序体现为影响行政决定基本内容、关系到当事人利益保护等方面的行政程序。一般而言,只有违反主要程序的程序违法行为才会被法院撤销。而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只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违法不产生撤销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某些条件下,可以通过补正消除程序上的瑕疵。[7]对此,法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了程序违法。第45条规定了程序违法的补正和治愈,被置于首要地位;第46条只表明了程序违法的重要性。除非行政行为根据第44条规定无效,应当同时适用第45条和第46条。也就是说,形式违法并不一定否定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而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此程序达到彼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但是无论是形式违法还是程序滥用,一般可以成为行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但是否被撤销还要视具体情况。其理由在于,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而基于不同目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与违法后果并不一一对应,也就是说,程序违法并不等于无效。此外,法国还根据是否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程序目的能否补正等,将法定程序区分为是否是主要程序,是不是保护了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是否可以补正等具体情况,考虑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效力。同样,英国作为一个特别强调程序观念的国家,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程序公正的原则,尤其是当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害或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时,要给予相对人提出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官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意见。违反公正原则的法律后果也不是一概而论的,法院一般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违反了公正原则对当事人影响不大,法院可不作撤销决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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