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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制中央地方互动程序规范的宪法思考

  

  由此,我们如果对于学界关于中央地方关系及其宪法法律调整的论理基础、理想类型和制度构想进行检视,可以发现,第一,尽管随着研究的深入在中央地方关系上已经将其分解为中央地方立法关系、中央地方财税关系、中央地方行政关系、中央地方人事关系、中央地方司法关系、中央地方安全(治安、军事,参见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关系、中央地方外事关系(参见有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中央地方监督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但是相对集中的还是在中央地方之间的权力配置这个关键和核心的基础问题之上,非常注重实体的权能边界,略显静态。第二,随着在宪法立法法、监督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反分裂法(尽管众所周知其具有鲜明的指向“台独”的强烈震慑作用,但是从法律的普遍性以及该法的宣示性来看,不仅如此,应当视为在我国国家结构形式和中央地方关系上确认或重申其根本原则的一个重要法制。)等在中央地方关系的方向、原则、体制、类型以及权力范围上的基本厘定,中央地方关系及其宪法法律调整的研究重点应当随之转移在若干重大法律制度的具体论证与健全完善之上,其中对于中央地方权限的划分显然还将在一个更长的时间内成为主要问题,因为目前还需要在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最近,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两岸结束敌对状态、签署和平协议,这在中央地方关系以及国家结构形式等方面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法律意义)、应对全球化挑战、推动城乡统筹和地区统筹、保护环境资源永续利用、积极行政给付[4]等诸多实践进程中予以进一步的摸索和调试,以期能够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可行图景,并进而反映在组织法制的修改之上;而鉴于我国存在的中央地方关系的不同类型,一部统一的《中央地方关系法》的适应性、可行性与科学性值得进一步探究,尽管有不在少数的学者在呼吁和设想。第三,可能从法学“以诉讼为中心”的由来已久的观念出发,学界对于“调整中央地方关系的司法化”兴味较浓重,在比较宪法制度的领域,结合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中央地方权限争议的发生原因、诉讼提起、诉讼类型、司法审查功能等的分析比较热烈,但在我们看来,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央地方关系上按照其形成运做的基本流程或者说“主体—行为—效果”,似乎可以划分为权力分配关系、权力交涉关系和权力责任关系三个阶段或者类别,而权力分配关系及其运行是在宪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宪法性法律等的立法进程中确立和实现的,因此,在一定的宪法法律制度得到建立的基础上,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动态活动就主要是比较温和的权力交涉关系和可能比较激烈的权力责任关系,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建制就主要是程序法律制度的健全问题。而现实之中的中央与地方之间交涉沟通的路径及其实效应当怎样评价呢?


  

  二、中央地方之间沟通交涉总体路径的基本评估


  

  总体上看,在中央与地方的关联沟通之中,存在着党、政、法三个方面的连接渠道[5]。执政党内部的上下双向渠道通常是围绕宏观政治决策的,具有全局的意义。政权机关——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两个系统之中的中央地方国家机关的交涉是中央地方权力关系上公开、规范程度较高的,具有针对性突出、议题明确性的特点。而在立法监督和通过行政诉讼中针对可能存在的规范性文件合理性问题、规章合法性问题以及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实施的审查或者报请的裁决、决定等的“法制”路径方面,则以法制统一作为基本目标,是锁定立法权限划分与法律体系协调上的典型的权力监督关系或者说权力责任关系,是中央地方关系中权力交涉关系得到维护与开展的基本保证和法制基础。


  

  首先,就政党领域来看中央地方的交涉关系及其路径,有学者从真正意义的决策性质的主体结构和程序制度与形式意义的执行性质的主体结构和程序制度的二分法来认识我国的公共决策体制,提出“我国公共政策决策的核心结构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委”[6]。而在日常各级党委的上下连通之中,中央地方关系实现政治统一和决策畅达,这种联系媒介的基本依托是政党组织体制的。在执政党内部,按照政党组织和领导体制,遵循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在焕发“党内民主”的基础上,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举措、地方综合改革实验以及重大项目布局等进行讨论决策,确立中央地方之间的利益、政策、制度供给等方面的基本构架,并且使之成为一个时期内中央地方关系在实体方面的基本指针和重要限定。这在中央地方交涉关系中具有决定地位和前提意义。其主要活动形式是党的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会议、政治局会议等,主要表现形式是会议的政治报告和决议公报。但是在实现党的高度统一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的过程中所包含的中央地方的沟通关系路径并不具有独立性,尽管可能对于其中的中央地方关系的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的研究与专门的决定,但是就程序形式而言则没有固定对于中央地方关系的环节设置和操作机制。而期间又是以党中央的报告或者决议草案作为一个可能产生“先定”影响的审议基础和对象的,并不是有着分别来自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发形式的利益诉求的基础的——尽管其中可能存在“心照不宣”的一些要求的表达;同时,在中央地方关系的角度来观察,可能会由于各省市自治区代表团的分散化而缺乏相互之间比较、商讨与对话(仅就代表大会而言);再者,毕竟其中的参加者对于关乎自己政治前途和命运的、一种可能被认为是“地方本位倾向”通常是非常忌讳的。而在党外人士的座谈与征求意见的环节,作为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则主要是从社会职业和界别阶层等角度考量的。因此,对于政党内部的中央地方交涉关系的专有政治途径的发育,首要的是其可能性,似乎还不够明晰。在当前和进一个时期,按照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发挥党在统揽全局、协调各方方面的领导核心作用的基本要求,在发展和深化党内民主的实践探索中,需要进一步探讨中央地方权力交涉关系的、更加科学化、合理化、明确化的制度管道。同时,在实行党代会常任制的改革中,是否会衍生出上下层级党代会之间的关系问题,并因此影响中央地方政权关系与否,还值得观察和思考。(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没有改变对于中央地方关系是指中央地方政权、政府之间的权力配置与权力交往的关系的基本认识和概念界定,但是我国的政治现实表明,中央地方政权或者政府关系必然反映到或者说借助于政党内部的活动过程与表现形式之上、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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