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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制中央地方互动程序规范的宪法思考

  

  但是这同时也促使我们思考以下问题:中央地方关系具有怎样的政治性质和宪法性质?这种宪法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构成要素上的特殊性是什么?有哪些类型?可以根据什么标准将这种关系划分和区别为哪些具体的关系以作为具体的法制所集中针对的调整对象?对于中央地方关系的领袖裁量、政治实控与法律调整等不同的调节机制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中央地方关系的法制规范包括哪些?具有什么特点?宪法典在自身文本中已经对于中央地方关系进行了怎样的规定?这种规定中的概念、原则和规范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当怎样理解?这些宪法规定的基点和取向、刚性和柔性是怎样的?中央地方关系上的宪法规范在提供政治原则规范、权力内容规范和组织结构规范的同时,是不是还应该提供其他方面的规范?应当是哪些?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央地方关系上的适用的优势和局限是什么?在中央地方的沟通联系上既有的政治行政法律途径有哪些?实效如何?应当按照怎样的原则和方向进行完善?我国国情在这一方面的基本规定性是什么?有没有一定的内外部思想渊源有助于进一步思考和建构中央地方相互之间的联结渠道?甚至在我国宪法文本变迁中有没有一些可资运用的材质?域外的有关中央地方沟通制度中除去监督制度之外在宪法监督或保障制度中有哪些可资镜鉴?


  

  在对于上述问题进行思考的过程中,实际上贯穿着一个基本的矛盾分析方法的应用,即将中央地方关系及其宪法法律调整作为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运用辨证思维进行认知,明确中央地方关系的社会政治实存是其宪法和法律调整的前提与对象,而宪法法律调整则是中央地方关系调整和处理的政治民主实践的保障和提升,通过宪法法律对于中央地方关系的调整,发挥法制所特有的权威性、强制性、预期性,实现法治的和谐价值、民主价值、正义价值,维系中央地方关系的有序互动与根本稳定,将政治层次的权威与自主(自治)、集权与分权、监督与能动、诉求与回应[2]转化为法治宪政层次的主体间权利义务责任的对应与流转关系[3]。而要实现这种转换,我们认为首先,需要明确两者之间的基本关系:在中央地方关系及其宪法法律调整之间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对于中央地方关系的宪法法律调整必须适应和符合中央地方关系这种政治关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规律,那样才具有宪法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而宪法法律制度供给的科学性、完整性和操作性才能够保证实现宪法法律调整的有效性。其次,需要从制度演变和设计所立足的“路径依赖”的角度理解和挖掘宪法文本关于中央地方关系规定的内在精神、制度内涵,明确在中央地方关系上宪法宪法性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其与国家领导制度和根本政治制度之间的一致性,从而在寻求和证成中央地方关系的制度分化与制度完善方面的正当性和兼容性的过程中能够建立在既有的政治理论和宪法观念的基础之上,同时吸收和接纳一定的、合理的创新思维和价值观念,以共同熔铸和延续宪法法律制度。再次,对于具体的宪法法律制度的建设与构成既要注重其切合中央地方关系的实际症结的针对性,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制度建制中的协调性,注重从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自身逻辑内部的分解适用、相互支持和协同配合上建立基于同一调整对象不同侧面和环节阶段之上的制度群落,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弥补和堵塞制度的缝隙、制度的空白和制度的漏洞。最后,还需要注意对于中央地方关系这样融合多种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进行的宪法法律调整在宪法规范本身、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等的制度层次上的原则性、侧重性与灵活程度是有差异的,不能企望在宪法典本身就中央地方关系给予全面和详实的规定。这既是破除这种“立法者”的惯常思维偏执,也是对于宪法作为“政治法”以及宪政问题自身具有的显著特点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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