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修改现行法律给人民陪审团制度提供正当性支持
现阶段,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只是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的参考,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应当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予以配套,使之具有应有的效力,使陪审团真正发挥其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职能。
余论: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分析
托克维尔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25]陪审团制度的价值首先体现在其是一种民主政治制度。美国最初确立陪审团制度,除了历史原因以及美国殖民者在反抗英国的革命中赋予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意义外,美国人认为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法律制度的运作、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是美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原因。[26]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确立则是由于二战后日本缺乏陪审制度,未能保障国民在审判上分享权利,民主性质被弱化。建立陪审民主制,使国民广泛而直接参与诉讼程序、参与决定审判内容,则是司法民主的反映。[27]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重建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即利用该制度固有的司法功能和政治功能,对俄罗斯摇摇欲坠的司法体制予以改造,保证法院公平审判,发展民主政治。[28]我国陪审团制度改革的试点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河南省高院下发的《意见》规定:陪审团制度是为保障司法的人民性,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推进司法民主。无论美国、日本、俄罗斯还是我国的试点,都希望通过从社会各个阶层中随机挑选的陪审团成员,来确保陪审团的意见就是社会民众的意见,反映出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准则,而民主参与是保障陪审团审判的公正和独立的基础。
虽然俄罗斯和日本的陪审员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其运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并且其试行效果还有待于时间的检验,但是陪审团制度给我们预设的民众参与司法与其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仍然有着巨大的吸引力。我国的陪审团制度仅处于试点阶段,其前途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是其所确立的推进司法民主,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使审判工作更贴近民情,更符合民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目标,无疑是符合时代要求的。
【作者简介】
杨小利,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宁杰、陈海发、冀天福:“司法民主化探索:从陕西到河南”,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2日第5版。
邓红阳:“河南高院‘人民陪审团’挺立潮头”,载《法制日报》2010年6月23日第9版。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当有权要求由罪行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的审判……”。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
《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35-40页。
《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35-40页。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刑或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8条规定,在所有涉及金钱赔偿的权利要求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得到6-12人组成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
田口守一:“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2009年8月6日,由6名裁判员参与审理的第1例刑事案件审判终结,标志着《日本裁判员法》的正式实施。(参见《法制日报》2009年8月18日第10版、第11版)
日本自由刑中的惩役是指必须服劳役的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禁锢是指不需服劳役的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
原则上,处以死刑、无期或者短期1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刑的犯罪案件是法定合意案件。
不过在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辫护人没有异议,并且考虑案件内容和其他情况,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对于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需要作出专业性、复杂性的法律判断时,允许仅由组成法官作出合议。
日本《裁判员法》第67条第1款。
俄罗斯早在1864年的司法改革中曾经以英国为借鉴建立了陪审团制度。1917年,布尔什维克党取得政权,将陪审团制度连同其他司法制度予以废除。基于这段历史,今天的俄罗斯人往往认为现代实施的陪审团制度是对已经实施过的制度的复建。
数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5)》
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陪审员库成员下一步还将接受群众报名。但是这样是否就能保障陪审员来源的大众化我们仍心存质疑。
比如俄罗斯陪审员法中,“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在自制地地方组织中担任选举职务的人”是属于从陪审员名单中提出的人员。香港《陪审团条例》第5条免除了一些特定类别的人的陪审义务,其中包括了行政局及立法局议员、高级公务人员等。
日本《裁判员法》规定了上诉审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排除了裁判员参与二审的可能。
汤维建:“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根据汤维建教授的观点,陪审团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应当由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参见汤维建:“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根据汤维建教授的观点,陪审团的职权主义启动模式具有无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增加司法任意性等弊端。参见汤维建:“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范纯:“当代日本司法制度改革评析”,载《日本学刊》2007年第3期。
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