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陪审团意见缺乏应有的效力
《意见》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将人民陪审团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全面考虑各种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合理的予以采纳。人民陪审团意见未被采纳的,合议庭应当予以必要的解释。由于是试点,所以河南的改革还不能突破宪法、法律的规定,把陪审团裁决作为认定事实或定罪量刑的根据,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试点中的人民陪审团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
三、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改进建议
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提出,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困境所致。较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属性而言,人民陪审团制度显然更具民主特质。[22]这项更具民主特质的制度存在着上述谈到的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做以下改进。
(一)加强陪审团制度运行的基础保障
陪审团制度能够发挥司法民主化功能的前提是陪审团成员选任的广泛性和大众化。我国试点中的陪审团成员的选任则缺乏普遍性,而是精英化的体现。因此,第一,提高陪审员代表的比例,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广大人民发表意见。原则上,任何公民只要符合年龄条件,都应该有机会作为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审理。第二,陪审员选任的“去精英化”设计,使其更符合陪审员大众化的要求。陪审团成员来源应广泛,能够代表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第三,通过排除性规定,限制“特殊人士”作为陪审团成员。比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等,都不符合陪审团成员选任的基本条件,不适合担任陪审团成员。
(二)规范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条件和程序
在河南的试点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团参加审理案件的种类,但是这些规定缺乏客观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界定其是否适用陪审团审理。其次,应明确规定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23]笔者认为俄罗斯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是否由陪审团参与法庭审理,选择权归当事人,法庭不能依职权强制进行。[24]
(三)限制陪审团参与二审案件的审理
陪审团制度的优点在于其能弥补专业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因此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应当主要限于一审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可以考虑规定,如果一审的事实认定由陪审团参与,二审时如果没有特别事由,不允许二审重组陪审团对事实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