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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度改革:困境与出路

  

  第二,陪审员的选任则是按照“选优”的标准进行的精英化选择,不符合陪审员大众化的要求。陪审员是各基层法院通过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推荐基层群众组成人民陪审团成员库。[19]尽管通过这样的程序选拔出来的陪审员各个方面是让人放心的,但是它却与陪审团成员来源要广泛,能够代表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的制度初衷是不一致的。


  

  第三,一些特殊人士可以作为陪审员库成员的规定,不符合陪审团制度的要求。《意见》在对陪审员库的组成中,特意强调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所占比例不超过30%。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这条规定,这些特殊人士作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合法的。但是,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这些人员恰恰是其他国家中需要免除陪审义务或者要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剔除出去的人员。[20]


  

  (二)陪审团参与审理案件的规范性亟待加强


  

  《意见》规定了可以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审理的9类刑事案件和3类行政案件,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意见》是与其目标—人民司法、司法的民主性相一致的。但是这些规定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对比其他各国的规定,基本都是按照犯罪的轻重或处刑的轻重来确认是否需要由陪审团审判。比如,英国规定了谋杀、凶杀和强奸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团审理,美国则规定了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只要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日本判员制度审理的案件主要是重罪案件,包括处以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无期禁锢刑的犯罪案件以及除上述案件外,法定合议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俄罗斯则规定了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一般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这些国家关于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主要都是罪行较重的案件。这样的标准比较客观,更容易操作。


  

  (三)陪审团直接参与二审案件审理的做法有待商榷


  

  《意见》没有就陪审团审理适用于一审还是二审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河南的试点中有的陪审团是直接参与了二审的定罪量刑的。比较其他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我们发现其他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的适用一般严格限制在一审而不能适用于二审。诉讼法中规定了审级制度,陪审团在一审程序中,参与事实的认定(或者也参与法律适用)。其理论基础是,作为普通公民在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时,具有比法官更强的认知能力,这些人组成的团体对事实的判断要比单个或几个法官经过长期职业思维后的判断要更加接近事实。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为大众所接受。比如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裁判员在一审刑事诉讼中既参与事实认定也对参与量刑。二审程序,作为对一审的监督程序,是事后审,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纠错,从理论上说,就要求二审或上诉审的法官要比一审的法官理论只是更强,经验更加丰富。但是,就陪审团成员来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陪审员来自同一个陪审团成员库,在一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事实认定,如果二审允许重组陪审团再次对事实进行认定,其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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