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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实体,缺一都称不上诉讼公正

  

  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到,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审判公开、保障辩护权、排除非法证据等,都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违反诉讼程序,刑讯逼供、非法采证等,是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相背离的。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直接体现了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了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更容易平衡当事人心理,使社会冲突更容易消除。因此,程序公正不单纯是手段,其本身也是重要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秉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并设计了制度保障。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忽视程序法,不重视程序公正,认为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对此,应当着重予以纠正,以保证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严格贯彻;在执法方面,要严格执法,既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刑事诉讼的历史充分证明,即使采用不正当的程序也可能在实体上产生正确的结果,但由于程序不公正违背正义的要求,却不能得到被告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心理上的认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忽视程序公正,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往往导致冤错案,实体公正的实现就根本无法保证,而且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甚至仇恨社会,给社会长久稳定带来隐患。从这个角度讲,坚持程序公正,也是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需要。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统一的,但有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比方说对于采取刑讯逼供、暴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采用可以查明犯罪事实,却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于二者发生矛盾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无论是实体公正绝对优先还是程序公正绝对优先,都会带来一些弊端。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从诉讼公正的根本要求出发,按照公正实现最大化原则来作出处理。具体来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不能冤枉无辜。例如,某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不采用这个证据就必须对他定罪,那么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采用,因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又比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冤枉无辜的,一旦发现,就必须提起救济程序予以纠错,并给予国家赔偿,不受终局程序和诉讼时限的限制。(2)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于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作出对他有利的选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冤错案,避免一些不可挽回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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