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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醉驾”入罪

  

  情境预防是与刑罚的惩治相调和使用的事前防卫措施理论。在情境犯罪预防模式下,针对特定的犯罪、即时的环境降低犯罪机会而使得犯罪变得更加困难。{4}对于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情境预防理论的运用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减少“醉驾”发生的几率,不仅可以降低“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还为防治恶性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提供了新的路径。[1]


  

  二、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理解


  

  1.法益保护提前的博弈。将单纯的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受到侵害之构成要件前阶段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5}德国的罗克辛教授也认为,这类立法与其说是提供给民众更高的安全,不如说是因为预先转移的法益保护的结果的伴随现象。{6}(p279)冯军教授在其著作中参考了德国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例,提出了“在酒后驾车及酗酒肇事日益频繁的情形下……鉴于这种陶醉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得需要刑法采取刑罚措施予以预防,所以对没有将这种行为作为独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法秩序而言,就存在效仿德国《刑法典》第322条a进行新的立法补充的急需性。”{7}(p237)


  

  然而,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对于法益,对于公众安全和利益的维护,并不是提前保护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在处理社会矛盾冲突时,如果需要运用法律手段,也必须在用尽刑法的各种前位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之后,才能运用刑法手段;即便用尽了刑法的各种前位法手段,由于刑法具有不完整性,运用刑法时也需慎而又慎,能不用则不用。”{8}对于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领域必须首先考虑行政法处罚手段是否已用尽。而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应主要关注表现为过失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没有发生伤亡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的社会需要还不存在,如果过早予以犯罪化,反而会引发社会的不满。{9}醉驾入罪,从而使对法益保护提前,但并不意味着保护公众的安全就此一劳永逸。法益保护提前并不能完全解决恶性事故的发生以及行政罚与刑罚的衔接问题,法益保护前提下的“醉驾”入罪,本身就是一个充满博弈性质的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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