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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

  

  行为人为骗取贷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刑法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或者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280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骗取贷款,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刑法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也属于牵连犯,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22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即行为人不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而在行为人行贿后予以放贷的,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由于取得贷款不是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并未因为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或者陈述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行贿行为则可能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由于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仍故意所为,因此,其发放贷款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其受贿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由于受贿行为属于原因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结果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成立牵连犯,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骗取贷款犯罪中犯意转化的处理


  

  一般认为,犯意转化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故意发生转化的情况。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故意内容的认定。犯意转化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犯罪。第二种情况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对此,有人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9]但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10]笔者认为,在犯意升高的情况下从新意,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没有障碍。在犯意降低的情况下从旧意,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如果从新意,并将旧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能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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