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存在相同之处:如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欺骗手段,[6]罪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等。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侧重于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客观方面除了以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外,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主观方面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规定认为也应立案追诉。
司法实践中,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较之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而言,相对要容易一些,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进行分析判断。如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曹某高利转贷案。2008年4月,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临时员工曹某得知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急需资金还债后,为非法牟取利益,伙同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决定以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再高利转贷给龙潭公司。之后,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度丰公司在获取贷款后,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下的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给某典当行。同年5月27日,度丰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其中,783万元代龙潭公司偿还某典当行的欠款,66.8万元作为被告人曹某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留在度丰公司账上的150.2万元中,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13.7万余元系度丰公司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系归还贷款利息,60余万元被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周某、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案发后,度丰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曹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周某、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被告单位度丰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还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法院遂以高利转贷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罚金15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的部分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