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复杂,有时两者之间很难区分,既不能仅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断。首先,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次,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三,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贷款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四,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则具有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5]
如陆某贷款诈骗案。2004年7月,被告人陆某以帮助房产过户为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朱某的房产虚假出售给彭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27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7万余元。同年9月,陆某以“借款40万元还款60万元”为诱饵,诱使徐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姜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41万余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3万余元。2005年4月,陆某以“每月支付1000元好处费”为由,诱使朱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陆某女儿周某,并以此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支行骗得贷款35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5万余元。诉讼中,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陆某和他人经事先商定,以真实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陆某还不出贷款,银行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构成贷款诈骗罪,朱某、徐某应当是共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银行贷款8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辩护人提出陆某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该院认为,综观全案,从贷款时的手段来看,被告人陆某以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并保证及时还贷为由,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骗取多名房屋产权所有人信任后,采用虚假买卖房屋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来看,陆某贷款前为还债已卖掉房产,居无定所,已到借款来还债的程度,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从贷款的用途来看,所贷钱款均没有用于约定用途,陆某供述用于归还赌债或在赌场放高利贷等高风险活动。从还贷情况来看,彭某和姜某的两处房产贷款,陆某仅仅在贷款发放之初的一段时间内履行了还贷义务,归还小部分贷款后即行踪不明。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而此点正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也是本案中徐某、朱某等人行为与陆某行为间的本质差别之处。不可否认,徐某、朱某在贷款过程确实存有过错,但由于两人在陆某的承诺下轻信贷款能够按期归还,徐某、朱某两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并不是陆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通过事后的司法救助等途径弥补损失的行为并不影响陆某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陆某到案后就事实基本能作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10万元;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