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认罪态度的法定化奠定了法律基础。前面所述,我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已经对认罪态度中的自首和立功可以从宽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近《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8条也认可了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些法律为认罪态度其他形态的法定化作出了示范。关于退赃,我国法律曾经有过将其作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尝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137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2条规定: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该司法解释虽然不是立法机关作出的,但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有人称之为“准法定量刑情节”。[8](p278)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上述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被废止,刑法将退赃作为分则中贪污罪的法定从宽情节。《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2011年3月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积极退赃”可以作为诈骗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看待。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如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赔偿损失是不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但是有三个司法解释值得关注。一是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2006年12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三是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当宽则宽,……对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以上司法解释对于认罪态度中的“积极退赃”和“赔偿损失”行为都予以了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肯定了退赃和赔偿损失可以适用从宽量刑情节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