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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了,法律关于强奸被害人保护并无实质性进展

  

  应当承认,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对于实体部分应适用我国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作为侮辱、诽谤等名誉侵权,不够犯罪的可以要求赔偿而对严重的侮辱、诽谤犯罪等却不能给被害人以赔偿,这岂不是舍本逐末之举?所谓人格,源于罗马的面具(persona)一词即人的身份特征,它基于公民的出生事实而存在,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私生活秘密权、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项权能。保护被害人的人格,首先要将被害人作“人”看待。他们因无辜受害而进入诉讼,犯罪行为使他们的人格权有所降低或消失,刑事诉讼中应给予保护。如涉及个人阴私案件不公开审理,质证不在公开庭出示及“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37条);有些案件,比如强奸,有的被害人怕影响自己的声誉,不愿揭发,或者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如抚养、领导、师生等)不敢揭发,对于这样的被害人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解除他们的思想顾虑,不能用欺骗、引诱、胁迫等方法来取证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并不会因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泯灭,适用精神赔偿可以缓和、抚慰,乃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


  

  我们不得不沉重地指出,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造成了刑事被害人的再受害。


  

  三、换个角度看问题:刑事被害赔偿可否采用国家赔偿


  

  判决性暴力的行为人(强奸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大都存有“执行难”的问题。因为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制裁,在服刑之中再执行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执行。我们倒有一种思路,可不可以由国家赔偿。这在我国理论界有争议。有人认为刑事被害人是因罪犯的犯罪行为直接被害,与国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国国力较弱,刑事赔偿会给国家背上沉重的财政负担。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未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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