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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了,法律关于强奸被害人保护并无实质性进展

  

  ⑴作为犯罪结果,被害人遭受精神、社会、人身、经济上的损害,需要治疗、赔偿,以免被害人将来逐步变成习惯性被害人、精神病人、罪犯或养成反社会性格。


  

  ⑵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被害人报警(报案、控告、举报)而进入诉讼程序。破案率低、报警率也低,反之亦然,这便形成了恶性循环。


  

  ⑶公安、检察、法院、被告人的辩护人使得被害人成为需查明事实的被动对象或认为被害人应对犯罪负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而使被害人再度受害。


  

  ⑷加强被害人研究,可以分析被害的类型、时间、地点及特征,从犯罪的对象角度预防犯罪。


  

  ⑸对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安定有重要作用。


  

  刑事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是给被害人造成了最大的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古老的法谚而今在各国仍闪耀着现实的光辉。迄今人们发现最古老的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第198、199条就规定了杀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赔偿。在古罗马、古希腊及日耳曼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周代已有刑事损害赔偿的记载。唐律、元律及明清律中“赔铜”“备偿”“养赡费”“埋葬银”等也是这方面的体现。


  

  可见,古今中外,对刑事被害赔偿都是很重视的。我国的刑诉法第77条也作了规定。


  

  二、76.5元难弥补少女之青春损失


  

  该受害少女有无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刑法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是造成王某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法律依据。民法学家杨立新(资料来源: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4日三版)指出,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事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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