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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地位与司法适用问题探析

  

  在我国目前的框架下,判例是不能作为法源,我们宪法立法法对法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将判例法作为法源,等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法规定之外增加一种法律形式。在中国采用案例制度是一种折衷,实际上实在现有的体制基础上的一种补充,它不是一种替代性、革命性的、推倒重来的,而且起补充的、辅助性的作用。案例这个概念,是一个中性的表达,没有强烈的制度性色彩。案例指导制度,是用指导性案例这样一个概念在实践中指导后面案件的判决。这不仅仅是简单的名称使用问题,有别于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制度色彩。


  

  案例指导制度脱胎于法律实践,是理论法与社会实践的完美结合,案例指导制度对于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包括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详细充分的分析论证,足以说服他人在处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能够自觉、主动地认同和接受。此时案例指导的效力,等同于司法解释,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以及统一司法尺度。因此,也不能局限于法律的具体形式来看待案例指导制度。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范围


  

  案例指导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裁判所要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之列。但是案例指导脱胎于实践,从若干个具体的真实案例中抽象出相关的法律规则,案例是具体的,但是通过案例所要表达的司法意图确是概括和富有反复适用性的。因此,从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以及之后的若干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精心挑选,经过严格的筛选和研判程序才最终予以公布,应当来说无论是法律性或者权威性,都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领域的司法意图,指示因为某些条件的不成熟,尚不能制定完全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制。


  

  指导性案例从正式公布之日起就具有等同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各级法院在司法适用尤其是在处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应当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在加以体现。


  

  三、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与改进措施


  

  (一)指导性案例的不足


  

  1.案例指导制度会加剧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不利于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对于当代中国司法而言,存在着两个影响其权威的致命杀手,这就是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和司法行政化的存在。前者主要是人们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普遍存在着不信任或者不理解的态度;后者则是目前影响司法独立的最为主要的因素。案例指导制度的施行,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换句话而言,一个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意义,不是因为其本身对案件所做所作的公正甚至艺术化的处理,而是源于其背后权力的支撑。相关的案例指导系最高人民法院筛选、研判与公布,带有行政“垄断”性。如果遇到相关的案例时,因指导性案例的存在,无论是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结果往往预先设立,驳回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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