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之所以保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考虑了以下因素:(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了其司法解释权,而“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西方法律谚语),故应尽量维持这一规定。(2)然而,如后所述,由于种种原因,赋予法官完全的解释权在目前绝对不可行。客观解释论所要求的司法权对于司法解释的主导则自然应由最高法来行使,其相对接近于司法实践。“有很大一部分法律训练,特别是在精英法学院里,就是研究法律的不确定性。”[18]司法解释的拟定需要很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当代中国国情之下无疑是最吸引优秀法律人才的地方,其拥有数量庞大的精英法律人,足以胜任此项工作。(3)社会主义法制刚刚起步,法律应及时修改且宜粗不宜细的思想相当盛行,这与法的安定性是相悖的。因此必须也完全有必要对粗线条的法律予以细化规定,如数额问题、情节问题等,从而使其保持相对稳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正好契合这样的解释要求的。(4)无论实行何种改革,我们都应力求将成本和代价与收益成最优化匹配,且需考虑实践操作的一贯性与连续性。而毋庸置疑的一个现实是:实践中司法解释(以最高法为主)占据了绝对的“解释市场份额”。如果一切推倒重来,那么后果是不可想象的。
再次,由最高检出台司法解释{8},其缺陷可谓与生俱来:法院裁判案件以最高检之司法解释为依据,而各级检察院是实行“近于一家”的领导制,最高检之解释逃脱不了偏袒“共同体成员”的嫌疑,因此可以说具有“派性”的公诉者同时又扮演了裁判者的角色,那么如何实现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平等呢?并且,如果法院所适用的最高检之司法解释有误,无论如何也不能让检察院在相应案件里承担责任的,这样问题就出来了:享有解释权的检察院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没有解释法律却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岂不违背了权责合一的现代权力理念?另外,我国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用的是起诉便宜主义,那么检察院依据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处分起诉权时岂不有了剥夺法院审判权的嫌疑?这是彻头彻尾的控审合一!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去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且是基于区分宪法上的平等{9}与审判上的平等。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然包含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法院的审判活动免不了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因此应赋予最高检对司法解释的抗辩权,而且以往的实践中也确实发生过,这也是符合决议规定的。
最后,“在神学解释学看来,《圣经》的神谕传达者只能是牧师,不可能是上帝。”[19]国外法律极富生命力之重要原因便是法官享有对法律的解释权,甚至包括造法。“法官造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惟无可否认,其亦具有造法的功能。”[20]一条万古不变的审判规律即是:不含有法官之解释的判决是不存在的。我国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然伴随解释法律,包括解释两高之抽象解释。然而现行立法并未给予法官应有的“解释名分”,使得其有实无名。法官在实际判决书中总是冠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免“犹抱琵琶半遮面”。这其中现实的困境是:我国的司法独立乃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10},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受制于当地政府是不争的事实,另外错案追究制“对错案的界定大多以二审、再审改判作为衡量的标准”[21],这逼迫法官只能遵照司法解释来判案。这些都使得法官释法时不免瞻前顾后,如履薄冰,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效率、公正及权威。笔者认为上述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这些因素绝不应成为法官解释法律的绊脚石。鉴于我国并无法官释法之传统(外国法官释法多有不成文的规定),故应通过立法来赋予法官释法权。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我国官本位思想浓厚,“揽权”,“滥权”现象亦是层出不穷,同时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虽然<法官法>的颁布实施,提高了成为法官的门槛;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推行也有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但法官素质的提高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22]然而,我们决不可因噎废食,否则必定陷入法官解释权力阙如与素质不高的恶性循环之中,最终落入“马太效应”{11}的窠臼。那么法官在什么场合享有法律解释权呢?笔者认为,当法官觉得适用某司法解释来判案会导致不正义或斟酌具体案情后认为不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下的三个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时,可由自己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并进行充分的说理与严格的论证,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当然,这需要相应的制度配套{12}。办案法官释法不仅可以完善我们的司法解释,同时也是贯彻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