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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我国刑法解释范式的迷雾

  

  语言的特质、正义的理念以及复杂的现实这三位一体将在下面事例中淋漓尽致的展露:刑法分则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的或者意义明确么?设想这样一种情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单独都未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但是总和明显超过了。如果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理解,行为人是不符合此构成要件的,但这明显违背了正义理念。那么将“或者”改成和又如何?设想另外一种情况:某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或者或者只有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被告的辩护人会主张此罪必须财产和支出都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才行。显然,其规避正义理念的动因暴露无疑。那么我们改成“或者/和”怎样?这着实令人啼笑皆非!


  

  客观解释论并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传统的罪刑法定已不合时宜。一般认为,罪刑法定既有形式的气质又有实质的品格,“其中形式的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实质的侧面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后者又包括: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14]45,51形式的侧面是为了限定司法权,实质的侧面是为了限定立法权。客观解释论所划定的核心意义圈在立法时已经恒定,故限制了司法权;边缘部分则由司法实践掌控,由此限制立法权。这样,客观解释立场与罪刑法定之匹配可谓相得益彰,其在理论逻辑上是相当圆满的。并且,由于客观解释论是立足于法律文本的,不主张超越由法律文本所决定的合理内核,故其严格界定了立法与执法的权限,不会导致司法权侵入立法权。当然剩下的还有技术层面及人为因素等方面的问题。


  

  “法律的局限性孕育于立法活动,隐埋于法律文本,表现于适用过程……”[17]客观解释论的贯彻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使法律规范不至于过分闭塞从而难以与具体案件实现对接,其是促进公平正义的天然催化剂。并且,由于秉持客观解释的立场使得规范辐射事实的半径扩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类推现象,捍卫了作为帝王法则的罪刑法定。


  

  走出刑法解释体制的阴霾


  

  贯彻客观解释立场的最佳之法乃是:赋予刑事法官完全的法律解释权。然而,诚如客观解释论所主张的解释应当考虑生活事实一样,在构建我国的刑法解释体制时亦因考虑现实的因素,而最终只能达成权宜之计。笔者初步认为,立足于客观解释论应建构如下刑法解释体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主导,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但其可对前者之解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由常委会裁决。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不主动行使刑法解释权,即采“消极能动主义”。法官判案原则上需遵从最高法之司法解释,同时享有一定程度的解释权。详言之:


  

  首先,基于客观解释论的主导、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的工作特点{7}及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之常设机关的常委会行使解释权容易上演“为类推解释披上合法外衣”的一幕,笔者不主张其积极地解释法律;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是一对永远都无法调和的矛盾,而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语),故法的安定性应是我们优先考虑的,尤其是当这里的法是处于最高位阶之法,我们更应该富有谦抑精神。宪法立法法均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绝对权威的法律解释权,并且,由于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是要高于一般的三权分立体制中的立法机关的。假使修改两法则未免代价过高,必定会掀起一层“动摇现行政治体制根基”的巨浪。故笔者主张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消极的法律解释权,以维持现有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享有对司法权的监督,故可考虑监督权与解释权合二为一来裁决有异议的司法解释,权作“借解释之外壳而行监督之内核”,算是打了一个擦边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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