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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我国刑法解释范式的迷雾

  

  “制定法律的人要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和怎样解释。”[10]正是籍于此,主观主义解释论者{4}主张在刑法解释中探求立法者的原意,这也是“谁立法,谁有权解释”这一绝对权力观的逻辑延伸。然而,此种主张在理论上并不能自洽:(1)立法原意的飘忽。法律作品一经制定完成便与原作者分离而成为了独立的因子,同时带有一系列使文本脱离生活时条件的特点,此所谓“远化”{5}。读者只能根据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作品来阅读并依托于自己的价值观念来做出评判。“议会的意图不是根据它的用心来判断,而是根据此用心在制定法中所作的表述来判断的。”[11]进一步说,“罪刑法定是法律定而非立法者定。”[12]26刑法制定者用大家都通晓的语言文字来实现罪刑法定而又拥有最终最权威的阐释权,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的亵渎。并且,所谓的立法原意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是难以捕捉的。“法律草案的理由与议会审议时发表的意见,充其量只是若干议员意见的征表;多数议员因为欠缺专门知识或利害关系的考量而没有顾及法律规定的目的;作为制定法律的前提的状况事后会发生变化,采取主观解释论便不合适。”[12]32无独有偶,处于我国政治体制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其在通过刑法典时并没有订立立法原意书,作为组成人员的广大代表更是莫衷一是。有些代表关注这一部分条文,有些代表关注另一部分条文;甚至还有代表全然不关注,至多只有少数一部分代表会关注所有的条文。即便如此,他们达成一致的意见了吗?事实上也无法考证。(2)即使有所谓立法原意书而存在立法原意,然而时过境迁之后必然导致立法原意的不适时,因为彼时之立法原意已非此时之立法意愿,实乃“此一时彼一时”。若生搬硬套,必然陷入“立法者在罪犯背后亦步亦趋地修改刑法的局面”[13]。这一方面会导致刑法的频繁修改,影响作为法的生命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亦是置正义理念于不顾。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中终审法院引用了63条第二款的“特殊减刑权”的规定,然有些学者认为其立法原意是:此特殊情况只能适用于政治、外交、民族、宗教、国际事务等特殊案件。果真如此,“许霆案”的情况是不符合此类型性规定的,那么法院应该修改刑法?抑或是将重就重而草草了事?(3)探寻立法原意有人治的危险。如若真的对立法原意刨根究底的话,则最终可能异变为追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某位或某几位主持立法的领导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一些工作人员,这岂不是他们之意对立法之意有生杀予夺之权?实乃冒天下之大不韪!


  

  “法律犹如航船,虽由领航者引导,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而行驶,应不受领航者之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也!”[6]66法律解释客观说基于对刑法的解释是为了进行司法裁判,因此主张容解释于具体案件中。其中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为了不至于使法律过于变动而能保持适当的张力,法律条文中会使用一些周延性用语。“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14]32-33这里的核心是具有约束解释者的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在的合理意义,而边缘则由法的理念和生活事实共同决定。法的理念可以用广义的正义{6}来描述。“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15]“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16]正义理念是架接纸面上的刑法和错综复杂的现实的桥梁,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正义具有多面性,生活事实则对正义面孔的轮廓具有定型作用。若缺少案件事实,规范就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而难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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