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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我国刑法解释范式的迷雾

  

  现行刑法解释体制的解读


  

  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解释法律……另根据《立法法》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也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1}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2}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如此看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最高的刑法解释权,最高法与最高检亦被授权进行刑法解释。这样的解释体制可用一体两翼来概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处于刑法解释金字塔的塔尖,是绝对的主体,旗下的两高作为“左右护法”而位于两侧。然而,实践中至今只有9个立法解释出台,而更多的是充斥着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免彰显立法解释的孱弱。并且,无论是前者抑或是后者都存在着偏离罪刑法定的类推现象。[4]更为重要的是,现行解释体制的架构与实际运行状况是欠缺科学性的。具体来说:


  

  首先,无论是实行何种政治体系的立宪国家,其要实现法治必定少不了对权力的分工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现代分权体制的基本命题是:法律文本一经创制完成便宣告立法的结束,剩下的就是执法的任务了。“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圣经语录)执法机关在执法阶段必定少不了对执法行为的依据进行释明,而这其中对相应的规范进行解释自然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如果由立法机关越俎代庖而对所立之法事先进行解释,那么执法机关则成了“机械执法”的代名词,其享有的权力的内核实际已被掏空而由立法机关自编自导自演。“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语)立法权的过分肥大必然导致恣意而最终威胁国民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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