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等的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时,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辩权。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供用水电合同、保险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二者的性质不同
留置权的效力性质属于物权效力,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的内容。既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对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性质属于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行使。
三、二者的成立条件不同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为债权人占有动产、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企业间除外)、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不存在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四、二者的行使方式不同。
留置权用以抗辩的是对方的物。留置权在债务人经催告而不为给付时,即可依一定法定程序进行。
不安抗辩权用以抗辩的武器是己方的给付。不安抗辩权只能消极阻止对方请求,并非积极实现自身债权的手段,其仅为一种拒绝给付权能,并不具备独立权利的地位。
五、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使用权、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