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能否同时行使
邹旴旸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留置权
【全文】
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一样,都是为了保证合同双方的债务得到履行,双方的债权得到实现。但是,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留置权与不安抗辩权常易混淆。有以下两个案例。
例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甲公司加工一批童鞋,甲公司在乙公司交货之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而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加工费,在清偿期届满后乙公司将这批童鞋留置,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例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甲公司加工一批童鞋,甲公司在乙公司交货之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却发现甲公司资金紧张,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在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乙公司决定拒绝交付家具,并以邮件的方式通知了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由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到:例1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甲公司货物,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乙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例2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加工工作,在交付货物之前发现甲公司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可能,并有确切的证据,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
那么,如果稍作修改,例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甲公司加工一批童鞋,甲公司在乙公司交货之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抑或不安抗辩权,抑或同时行使?
其实,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它们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亦适用留置权。根据规定,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合同,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可见,物权法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