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问题。这一个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在诉讼中追求真实应该是没有错的,但应该追求怎么样的真实?过去我们传统讲查明事实真相,我们追求的客观真实。但是后来,随着程序优先,特别在民诉领域,法律真实发展了。从民诉开始,传播到刑诉领域,认为刑诉中也要讲法律真实。在相当一段时间,法律真实比较盛行,主张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我个人不太赞同,我认为:法律真实有其自身价值所在,但不能用法律真实来否定客观真实,应该将两者结合起来,在一定情况下,要尽量查明事实真相,而且查明事实真相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是可行的。所以说,既要法律真实,也不能放弃客观真实。在民事案件中,法律真实适用的空间大一些,但在刑事案件中强调更多的是客观真实,但法律真实也是需要的。譬如刑事案件中的推定,不就是法律真实吗?刑事案件中很多情况用推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推定。还有《反腐败公约》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明文规定,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故意这些情况不明,按案件实际情况推定,推定为明知,推定为故意,对于腐败犯罪,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推定,当然如果根据情况,不明知的可能性大,那就不用推定了。所以在这样的案件中,也有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相结合的问题。但是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杀人了没有,抢劫了没有,强奸了没有,放火了没有,这些情况下一定要根据确实的证据证明,这就是要查明事实真相才能定罪,这就是当代的证据裁判主义。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证据要达到什么程度?我们国家要证据确实充分,又确实而且又充分。什么叫充分?是指构成证据链条,在关键事实上达到了唯一性,特别是死刑,绝对要保证排除其他可能性。当然这个问题上,西方并不是不承认客观真实,只是法律真实谈得多一些,因为他们将程序优先。但真正从人权保障来说,法律真实讲得过多,是不利的。
今晚讲座的第三部分,由于时间关系我打算点一下我们当前司法改革要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第一,司法独立问题。我们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应该说,这个规定是有缺陷的。这个规定没有规定司法独立于党的领导,独立于人大。现有的宪法的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
关于党的领导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党要领导一切是中国政治体制的特色,但党如何领导?如果党要领导司法机关,也有个改善领导、改革领导的问题,具体来讲,应该是在组织上、方针政策上加强领导,不能在个案上进行干涉,个案由法官来审查证据、适用法律。马克思有句名言,法官的唯一上司是法律。大概意思是这样。哪个领导都不是万能的,他没有审查事实,又不一定懂法律。所以,我个人认为,党的领导总体上不要管具体个案,当然也不是绝对。为什么不要太绝对呢?如果遇到一些有重大的政治、外交和社会影响的个别案件,通过党的集体领导来适度的干预也不是绝对不可以,我们可以留一个小小的空间,但空间不要太大。比如,过去的陈希同案,现在的陈良宇案以及对西藏少数分裂分子的司法处理。除了这些案件外,对于普通的个别案件,党的领导不应该涉及。司法应该真正的独立起来,至于其中发生的渎职、错案的行为就追究相应责任。我们的司法独立不是法官个人独立,其上还有审判委员会。这一点,我们还是可以借鉴西方。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而不是审判委员会独立。所以,司法独立要进行改革,这种改革首先要从执政党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