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2002)这是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1997年制定的示范性法律,目前只有2个州采纳,并且长期来因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而广被诟病。不过,对于研究拆封合同来说,该法是最全面的成文法借鉴。
§209:规定关于大众市场许可证条款(Mass-market License )规定,对消费者三个权利:明示的同意(manifested assent)、事先审查(Licensor''s opportunity to review )、退货和赔偿权(Right of return and reimbursement)予以了明确认可。
§122,§123:规定了终端用户基于下述两个条件,可以退还软件:(1)如果其在付款前未获得许可条款预审的权利;(2)或者不同意用户许可中有关条款。
《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2002)美国一向以来对合同的承诺和要约采取的是邮箱规则,但是邮箱规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遇到困难,《统一电子交易法》应运而生。
第14条a项和b项:当事人电子代理人之间的行为可以成立合同,即使没有人知道或检查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及其相关条款和协议。
第15条e款和f款:对电子信息接收效力的规定(1)若电子信息的接受有法律效力,即使没有任何人注意其接受,同样有效;(2)收到电子信息的电子承认证明收到了该信息,但是接受本身并不证明发送的内容和收到的内容一致。
《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第2篇(2003)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是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 on Uniform State Laws)和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主持起草的,第二篇,即Article 2,名为买卖( Sales),实际地位相当于美国合同法。传统上,UCC 2-207款对拆封合同进行规范,但为了应对电子通信新时代的挑战,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1年成立起草修改委员会,于2003年完成修改,在《统一商法典》(U.C.C)2-204条规定基础上,增加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的内容,即在2-103条增加B项,规定了对电子格式条款进行提示的“显著性”要求。根据这一规定,网站发布的涉及合同条款的信息,必须足以引起条款接受方的注意,并且有助于吸纳来条款的当事人预见相应的结果,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可以说,美国在这方面已经迈出实质性一步。
《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15篇7031条(2011)规定商务部长需采取必要手段推动和认可国际贸易中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参照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大力促进国际贸易中电子签名的使用,扫除电子交易中的必须纸质的形式障碍,允许交易双方就交易形式进行有效地约定,承认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
《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第12篇第609.910条(2012版)类似于《全球暨全美商业电子签章法》(Compliance with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简称E-SGN)的实施细则,该条细化和确定了E-SGN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如特别知情权)、免责条款的要件、承诺的构成等内容
2、判决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