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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拆封合同比较研究文献检索报告

  

  第八条: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应用到软件拆封合同或点击合同中来,法律就要求出卖人对消费者负有完全披露义务,在订立合同之前需要在网上就出售的商品或软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限制。有些网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异常复杂,作为普通消费者很难看懂和理解,也不能期待消费者花太多时间一一阅读,由此表明网上的格式条款相较于一般的格式条款,更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尤其是对网络故障或者交易受黑客攻击的情况,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可以免责,应该进一步做规定。关于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的问题,也值得探讨。


  

  2、案例


  

  《郭力诉河南连邦软件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2006)一中民初字第14468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 CLI.C.387520)原告郭力于2006年起诉连邦、微软,认为其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该案数次开庭,迟迟不得判决,相隔5年之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微软的限制责任条款和排除损害赔偿等条款无效,确认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整体有效。


  

  《英特尔公司 (Intel Corporation)与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公司限制使用软件许可协议纠纷上诉案 》,(2005)高民终字第1379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 CLI.C.23039)在该上诉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软件所附带的《限制使用软件许可协议》有效签订,签订地在北京海淀,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有管辖权。而对《限制使用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应为新泽西州法院的约定判为无效。


  

  《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刘松亭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年(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 CLI.C.23941)被告刘松亭一项答辩称:原告的《服务协议》过于冗长,致使用户在注册时不可能阅读全文,故被告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发布的信息经常遭原告的无理删除、修改,因此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起诉的服务费。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田一郎”用户名是被告之父注册使用的,被告也认可此点。该院认为:原告制订的《服务协议》,经被告确认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该份《服务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二)美国法篇


  

  拆封合同缘起于美国软件销售行业,美国对拆封合同规则的讨论极为丰富,甚至在American Jurisprudence的Computers and the Internet的第八部分A§102-§106,专题讨论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的效力和规制问题,成果不可谓不丰硕。美国判例法的发展经历了从否认到认可的阶段,其发展和判决的理由对于我国对拆封合同的研究极富启示作用。


  

  1、法律美国各州有各州的合同法,既有成文法,也有案例法,各州普遍适用的法律主要有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和统一商法典。另外,在Westlaw中的popular resources的uniform law annotated找示范性的法律,搜得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两个示范性的法例。《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示范法,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对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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