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软件拆封合同比较研究文献检索报告

  

  第二十五条:一般来说,承诺作出,合同就告成立,而对拆封合同,是否应该给予一个合理撤销期间的限制?否则若承认合同点击即成立,消费者事后只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但是撤销合同只能向法院作出,手续繁琐,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然而合理撤销期间该如何设置,才能很好地平衡消费者和合同提供者的利益,不至于过于向一方偏颇,或许需要我们比较研究后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


  

  第二十六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第16条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根据该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制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制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的规定区别了要约和承诺的收到时间,并规定两者都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该条反映的意旨看,实际上是鼓励当事人尽可能采用确认的方式。而从电子商务的实践看,确认书或许也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点击过程往往十分短暂,难免会发生考虑欠妥或轻率承诺的现象,更有可能发生点击的错误。另一方面,电子信息在传送中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传送不完整,甚至丢失、篡改。合同法33条虽然只是一种建议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定,但鉴于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和交易安全的考虑,软件拆封或者网上点击合同应以确认书签订而宣告成立,似乎更为妥当。该法条因此也是文章需要重点考虑和考查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涉及的是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强调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网络公司主要经营活动都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公司本身不一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四十条:软件拆封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需满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8条,第19条(2002)《软件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第19条规定,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除专有许可外,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以是非书面形式。在实践中,许多软件都是由软件著作权人事先拟订格式合同,由软件购买者在安装软件的时候按照要求表示接受标准合同条款后才能安装和使用。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这种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8条,第24条(2009)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那么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是否可以从此条中找到依据?需知个人数据保护、信息网络管制方面,均需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否则损害后果十分严重。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