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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民事保护令(上)

  

  最后,保护令是低成本的制度。在保护令制度创设前,受害人只有支付高额律师费和申请费才可获得与保护令功能相当的禁令。由于成本高得惊人,多数情形下法院只能提出施暴者远离受害者的建议而不能颁发或执行这种禁令。[22]而保护令申请人不需缴纳申请费和执行费,其中诉讼费包括一审、再审费用。[23]保护令的低成本性大大便利了社会弱者,也促成其广泛适用。


  

  2.大陆法系:保护令可视为人身权请求权的特殊方式。大陆法系并无禁令制度,与之相类似的是人身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型责任方式[24]。人身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可分为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指民事主体在其人身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以回复人身权圆满状态的权利。[25]形式上,保护令与人身权请求权存在诸多差别。其一,法律性质不同。人身权请求权是实体权利的救济权,只要绝对权的圆满状态被破坏,无须公权力之介入可由主体迳行行使;保护令则需经法定程序,由公权力介入而行使和实现。其二,适用范围不同。人身权请求权普遍适用于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的各种场合;保护令则仅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其三,法律后果不同。违反人身权请求权相对应的义务会产生民事责任;违反保护令则产生综合性法律责任,主要是刑罚、罚款、拘留等公法责任。然而,究其实质,保护令可视为人身权请求权的特殊方式,使后者之实现有了充分的保障:


  

  首先,保护令建立了人身权请求权的具体实现机制。保护令制度按客观情形的差别异其设计,具有强烈的实践品格。姑且不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分别属于一般、紧急情形下的权利行使方式,即便同属某类保护令,法官也会因地制宜地下达具体的保护令,以增强其操作性。[26]其中禁止实施家庭暴力可归类到停止侵害请求权;禁止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它非必要之联络行为[27]、禁止查询相关资讯、迁出令、隔离令等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照管、抚养以及探望未成年人的方案等则是身份权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其次,保护令丰富了人身权请求权的内容。保护令中的隔离令等主要涉及精神利益,而金钱给付令等则涉及财产利益,其兼顾两种利益的保护,克服了传统救济措施对精神利益的忽视。美国法规定受害人可获得针对骚扰的保护令,所谓骚扰指不合事宜而会使理性申请人遭受情感打击的行为。[28]保护令不仅能禁止或强制加害人为特定行为,还附设了具有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性质的内容,例如,依保护令可为受害人设立房屋等必需品使用权;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租金、抚养费、医疗费、律师费。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维持家庭生活,法院还可命令加害人完成“处遇计划”。[29]可见,保护令明显不同于单纯以保全强制执行为目的的行为保全或假处分,[30]具有丰富的内容,是名副其实的“无所不包”(catch-all provisions)。[31]利用一次申请受害人可同时实现保护人身安全、确保家庭稳定、获得必要的财产补偿等法律目的,回避了并存多项请求权时的选择难题,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最后,保护令建立了有效的人身权请求权的保障机制。一是规定了完善的程序机制和严格的法律后果,实现了警察、法院等公权力对私生活的有效介入。二是保护令可具有长期效力,通常保护令生效期限可从几个月到几年;期满前可以延长或更新。三是针对反复实施家庭暴力者或加害人明显缺乏自控的情形建立了较彻底的对策机制。加害人可能须接受处遇计划,受害人可接受来自法律制度内外的综合性救济措施。在英国这种综合性救济可来自于警察局、法院、住房部门、社会服务部门、社区法律服务部门、医疗单位、检察机关、律师所、妇女援助机构、议员及自愿性团体等机构。[32]在美国,有的州建立了特别法庭将刑法、民事程序以及非法律服务组合起来提供“一站式服务”。[33]美国司法部国家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的调查结论表明,法院对受害人是否可提供便捷直通的服务,公共服务和私人救济之间建立了何种关联互动机制,受害人可从中获得何种支持,这些均为决定保护令效力的因素。[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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