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个别化的要求入手来进行考察,主要是考察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与器物损坏罪之间的罪间界限问题,因为在财产犯罪中,与盗窃罪近似的犯罪是侵占罪和器物损坏罪。
第一,就盗窃罪与侵占罪而言,从客观上来说,侵占罪是不伴随占有转移的获取型财产犯罪,而盗窃罪是伴随有占有转移的获取型财产犯罪,因此,两者在客观上是能够进行区分的,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在理论上一般将侵占罪作为获取型财产犯罪,因而它也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逻辑上来说,同样都是获取型财产犯罪,侵占罪应该与盗窃罪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无论是判例中还是理论上都认为两者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同的。[17]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呢?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有两个思考路径:其一,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何种意义上被讨论的,即明确它的讨论范围,如果是从获取型财产犯罪的意义上来讨论的话,那么当然应该从盗窃罪和侵占罪共通的意义上来展开,但是如果分别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的角度出发来讨论这个问题,当然结论就会有所不同;其二,明确财产犯罪的分类标准,将盗窃罪与侵占罪都归入获取型财产犯罪中并非是因为它们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获取型财产犯罪的类型划分与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必然联系。[18]
第二,就盗窃罪与器物损坏罪的界限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要呢?对于这个问题来说存在两个难点:其一,仅仅从客观上来区分两罪是否可能?其二,如何解释立法上盗窃罪的法定刑重于器物损坏罪?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说,从逻辑上盗窃罪与器物损坏罪从客观上是容易区分的,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夺取占有,而器物损坏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损毁财物,但问题是夺取占有与损毁之间是否界限分明呢?对于两者的区分是否真的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介入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在夺取占有的同时损毁了财物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成立盗窃罪?另外,基于毁弃、隐匿的目的而夺取占有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成立盗窃罪?对于这两种情形来说,如果不考虑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话都可以认定成立盗窃罪,但是,这样一来就扩大了盗窃罪的成立范围使器物损坏罪几乎没有存在的余地了,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在区分盗窃罪和器物损坏罪的过程中是必要的。与第一个问题相关联,对于第二个问题来说,盗窃罪的法定刑重于器物损坏罪的法定刑,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说可能器物损坏罪的违法性程度还要重于盗窃罪,那么加重处罚的原因自然只能从主观方面来寻找了,可是这样的归结未必是恰当的,因为法定刑的轻重可能还与该种犯罪的一般预防的需要有关,因此,法定刑的轻重未必是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充分根据。正如西田典之所认为的那样,“在法益侵害这一点上,可以说并无恢复可能性的损坏罪要更为严重,然而盗窃罪的处罚却比损坏罪要更严厉,这是因为试图利用财物这一动机、目的更值得谴责,并且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这也更有抑制的必要性。如果这样的话,即便是同样的侵害占有的行为,也只能根据该行为究竟是以取得利用可能为目的还是以妨害利用为目的这种主观心态来区别盗窃罪与损坏罪。因此,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主观的责任要素。”[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