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不明,容易导致该类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1.贷款担保;2.票据承兑担保;3.贸易融资担保;4.项目融资担保;5.信用证担保;6.其他融资性担保。上述第1、2、5项业务范围比较清楚,应该是针对向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融资提供的担保业务,但是第3、4项贸易融资担保和项目融资担保的概念和范围没有相关规定予以界定,其融资对象是否仅限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不明确。《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从该规定看,融资性担保的债权人不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可以是企业和自然人。但是,对于向自然人和企业融资的范围有多大,能否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融资,《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而违反国家规定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又是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特征之一。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从业者仅从字面理解,便容易认为,只要经过政府审批,便可以向项目融资和贸易融资提供担保,甚至可以主动介绍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为项目融资。而按刑法规定,这种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的行为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四、监管不到位。在信用担保行业高速发展和扩展的同时,一些监管部门重发展、轻监管,风险意识和日常监管都不到位。一是缺乏专业的监督部门和监督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从本质上属于金融类企业,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国家没作统一规定,各地一般都规定由工信部门监管,作为非金融专业的主管机构管理金融类企业,从制度的制定到日常监督都显示出不专业性和重批轻管的倾向。二是与融资性担保机构数量和业务的快速增长相比,监管资源不足,且专职人员少,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等监管能力不强,监管有效性亟待加强。三是对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处理不力。2011年以来,一些地方发生了不少融资性担保机构因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断裂的事件,有关部门甚至立案查处了一大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但是,对于监管部门是否尽到监管责任,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却查之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