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亟待严密法网
岳松峰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
【全文】
近年来,由于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加过快、数量过多,加之担保行业多年缺乏有效监管,聚集出诸多问题和风险,近期相继出现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因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事件。在部分地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甚至出现了连锁反应,大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断裂,最后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立案侦查。笔者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深层次原因。
一、对虚报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规定过于宽松。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有严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管并不严格,一般只注重形式审查。刑法虽然规定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注册资本罪,但对于这两种罪的追究只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这使得从业者逐步失去了对这一制度的尊重,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注册资本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对于有着明显的金融类企业特点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来说,自身雄厚的资本金无疑是这类企业的立业根本。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2010年3月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等七部门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也没有设立更为特别的审查和监管制度。现实中,大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采取虚报注册资本或注册后抽逃注册资本的方式完成工商注册,形成一个个空壳的担保公司。
二、法律未禁止“自己给自己担保”。实践中,公司普遍存在着隐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那么自然人自己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能不能为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呢?对此,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禁止为其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只要公司之间不是母子公司。这种为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表面看起来是合法的担保关系,却失去了担保的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