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同时涉及到与契约理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另外一个理念,那就是诚信理念。参与市场交易的任何一方必须守合同、重信用,这是商业以及商业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强力提倡和要求的。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房屋交易中,当房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提出一些与合同履行本身的问题无关的要求,其实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这些起码规则或者最底线的要求。如果合同的威信丧失,人人在交易完成后都可以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反过来要求补偿,那么,不仅是房产领域,任何领域的交易,包括股票等证券交易市场以及其他交易市场是不是也要推行如此“反悔”规则呢?显然,如果开了不好的头,交易秩序就会混乱不堪,整个市场秩序也就崩溃了。
尽管说,业主在合法有效合同的约束下,无权就单纯的房价下跌要求房产商进行这样那样的补偿,但毕竟在房产交易市场中出现了这么一种现象,形成了一个“问题”,那么,既然有了这样类现象或问题,我们也不得不去面对。
一是加强契约意识(理念)、注重条款约定。可以说,现代市场交易无不是在契约或者合同的约束下进行的,“约定不能违反”这一著名的交易论断,对任何参与市场交易的人来说,都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就房产交易来说,为了防止出现类似“退房”、“补偿”等交易后患的出现,房产商和买受方不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上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尽量详细的约定。
这里可能就有两种情况,一是业主立场,即约定出现价格波动下的“补偿”等类似条款;二是房产商立场,即约定价格波动时“不予补偿”。在前一种情况下,因为“约定必须遵守”,所以,业主面临类似房价下跌的风险时,要求业主也便有了“依据”。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便没有特别约定,房产商也没有补偿的义务,因为合同履行中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定”,既然没约定,那只能按法定规则,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规范赋予房产商的价值补偿义务。
当然,交易的进行必须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只要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约定都是双方意思真实一致的产物。只有业主一方的要求,没有房产商一方的同意,也不大可能达成诸如“保值条款”的约定。因为,从交易利益分配的角度讲,作为出卖人的房产商,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进入交易市场与交易机制的终极目标;作为买受人的业主,不论是以投资投机为目的,还是以纯粹居住和其他商业性使用为目的,同样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涉及到双方在交易行为中的博弈问题。可以说,任何交易的达成,无不是博弈的结果。当然,至于在主合同中约定还是事后达成补偿协议,均无不可。实践中,有房产商为了达到促销目的,便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条款,如可获赠价值若干的“精装修”或“教育代金券”;若业主自行装修,凭装修材料发票,可由开发商代付若干装修费,即“品质全面升级计划”。也有房产商在事后承诺向老业主赠送精装修或直接补偿若干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