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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理念下的楼市“降价跑量”之法辨

  

  另一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如约履行完毕之后,即意味着买卖合同结束,诚如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可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合同法上,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当事人就不再继续受合同约束,从交易的角度看,可以说“交易已经完成”。除非出现合同无效等效力瑕疵情形,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受损利益之补救。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开发商和业主对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原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宣告结束。当房屋价值出现下跌,导致购房者的利益受损失时,只能认为这是对自己交易行为承担的一种风险代价,而不能将该风险的承担转嫁给房产商或其他任何人。实践中,有购房者面临房价“缩水”,就向房产商提出退房、赠送装修、赠送车位、减免物业费等要求,希望得到补偿,这是一种转移自己交易风险的做法,于法无据。


  

  当然,如果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一些特别约定,比如当出售的房屋出现价格下跌导致买受人遭受财产利益损失时可给予相应的补偿,那么,这属于房产商的承诺,现行法律也并不干预,当事人也理应遵守该特别约款。只是,如果不存在类似补救性约定,那么,无论房价怎么变动,无论业主面临的风险有多高、遭遇的损失有多大,都没有权利要求房产商承担这些风险。


  

  顺便指出,房价在售后出现“缩水”现象,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适用的履行原则,例如,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交易条件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因素发生了变化,导致交易违背公平原则,继续履行会使一方受到损失,那么,不利的一方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当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发生情势变更,该原则并无适用余地,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情势变更带来的交易风险。


  

  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必须遵循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又恰恰是市场交易规则的体现和总结,在此意义上,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契约理念,什么意思呢?就是参与市场交易的人应恪守交易契约。契约是什么呢?其实就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交易协议。契约特别注重“合意”,当交易条款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前提下确定或者认可下来的时候,必须坚信并恪守一条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那就是“约定必须遵守”或者说“约定不得违反”。违反是要付出代价的,谁违反,谁负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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