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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从契约论到商谈论

  

  最后,经由从商谈原则到民主原则的转化,他又将实践理性的诸形式与法律商谈联系起来,并考虑到了法律商谈中公平妥协的必要性。哈贝马斯认为,道德理论本身是有限度的,它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实践理性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要留给法律哲学来解决:“实践理性的统一只有在一种公共形式的沟通之网络和实践中才能明确地实现,在这种网络和实践中,合乎理性的集体意志形成之条件呈现出具体的制度化形式。”[16]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商谈原则表现为民主原则。商谈原则的制度化是将民主原则作为权利体系的核心而实现的,即将商谈原则所要求诸种权利以民主原则的形式而制度化。于是,实践理性的诸种形式就进入法律商谈之中,表现为立法或政治意志形成中的实用商谈、伦理-政治商谈和道德商谈。然而,法律问题并不都能在有限期限内以共识的方式加以解决,但法律又必须制定出来,这时互相妥协就成为必要。因此,法律商谈中除了运用前述实践理性原则之外,还需要公平妥协的补充。但是,这种公平妥协本身还是要受到实践理性限制:妥协必须不能违反正义的要求或不能破坏所有群体共享的伦理价值,而且应当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三、Quod Omnes Tangit, omnibus tractari et approbari debet?


  

  不难发现,商谈原则堪称哈贝马斯商谈论法律哲学的最突出特征。在评论哈贝马斯法律哲学的一篇书评中,卢曼曾从学理上考察了哈氏商谈原则在西方的原初理论渊源:“Quod Omnes Tangit, omnibus tractari et approbari debet”(直译为“影响到每个人的事务应当得到所有受影响者的倾听和同意”)中世纪的人在罗马法中发现这一规则。这条规则处理复数监护人共同监护同一个被监护人(ward)的情形。其典型的情形是:“一个监护人的同意在法律交易中构成法律上的充分授权……就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所适用规则是:影响到每个人的事务【what concerned everyone(Quod Omnes Tangit)】要求获得所有受到影响的人的同意。”[17]事实上,商谈原则对“程序普遍性”以及全体一致同意(共识)的强调亦是其最受诟病一个方面。主要的批评意见如下:


  

  第一,认为它缺少(哪怕是)像康德那样保证公民全体公民一致同意的媒介及其条件(在康德那里,即实践理性的普遍性)。正如卢曼所言,由于让所有受到影响者都参与到法律过程中是不可能的,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最终只能被表述为:如果一个理性商谈过程中的实际参与者都同意某些行动规范,那么所有可能受影响的人也可能(could)同意这些行动规范,因此这些行动规范是有效的。卢曼认为,这里的要害正在于哈贝马斯此处所使用的“可能”一词:“可能这个词是一个情态性概念(modal concept),而且还是以起连接性作用的(conjunctive)方式予以表述的。自从康德以降,人们都知道,在此类情形中必须给出可能性条件以详细阐明这种陈述。然而,哈贝马斯并没有给出这样的条件。支配者(the master)和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不会被替换掉。然而,谁来确定可能达致合理的一致?他又如何确定?后形而上学时代的一切事务都赖以为基的这种决定性的运作过程又如何司法化?因此,仍然也不清楚的是:在论据(argument)的所有层面,这个连接(the conjunctive)如何变成一个陈述(indicative)?潜在可能如何变为一种实在?或者,比如说,从并不当然存在的、自由讨论的市民社会中又如何‘涌现’权力?”[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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