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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从契约论到商谈论

  


  

  从该图中可知:商谈原则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持中立态度;但是,“就道德规范的辩护而言,商谈原则所采取的是普遍化原则的形式”,“而民主原则则适合于法律规范。”[13]


  

  二、“实践理性的多态论”


  

  就“实践理性的多态论”而言,哈贝马斯所采取的主要理论步骤如下:


  

  首先,他综合了经验主义与实用主义哲学、康德以及亚里士多德-黑格尔的实践哲学论说,结合现代社会情势,一般性地提出了实践理性的“三分法”,即实用理性、伦理理性和道德理性。在《实践理性的实用、伦理与道德的运用》一文中,哈贝马斯指出:实践理性的基本问题是“我应当做什么”,但这一问题在不同领域呈现出不同的理性形式。“根据其是否呈现出目的性的、善的或正义的取向,实践理性分别将自己表现为:目的行动主体的选择;本真性的(authentic)即自我实现之主体的决断力;或者具有道德判断能力之主体的自由意志。”[14]它们分别对应着实用理性、伦理理性与道德理性:实用理性的“应当”是目的合理性的“应当”,解决的是具体生活问题的思考;伦理理性的“应当”是有关好生活的“应当”,解决的是“自我实现”或善问题;道德理性的“应当”是超越具体生活而具有普遍性的“应当”,解决的是“自我决定”或正义问题。在哈氏看来,实践哲学的三大传统都只涉及到其中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三者结合起来,我们才能获得对实践理性的完整理解。


  

  其次,他以前述建基于“程序普遍性”之上的商谈原则将实践理性的诸形式统合起来。在商谈论模式中,实践理性的上述三种形式分别体现为三种不同类型的商谈:实用性商谈要以目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伦理性商谈要以“我们的”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形式为参照系;道德性商谈则要以整个人类或者假定的世界公民共和国为参照系。哈贝马斯强调,不同的商谈所依赖的论据有所不同:“在实用性商谈中,其结果依赖于这样的论据:这种论据将给定偏好的经验知识与目的相联系,并根据被预先接受的准则(maxims)或决定规则来评估可替代选择的(通常是不确定的)后果”;“在伦理性商谈中,其结果依赖于这样的论据:这种论据建基于对我们历史性地传承下来的生活形式之自我理解的诠释性解释。它们在这种历史性的情境中将价值决定同那种本真性的生活品行(authentic conduct of life)--即对我们具有绝对性的那种目标--相平衡”;“在道德商谈中,其结果依赖于这样的论据:这种论据表明包含在那些被争辩之规范中的利益是普遍性地可普遍化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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